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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圣灯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姚**、张*、成都**限公司、成都市**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公司成华支行(简称农商行成华支行)、成都**限公司(简称伟**司)、成都市**责任公司(简称广**公司)、雷**(原伟**司法定代表人,已死亡)、李**、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成民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农商行成华分行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月19日,伟**司与农**华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伟**司向农**华支行借款800000元,年利率6.6375%,借款期限2004年1月20日至2005年1月10日,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广**公司、雷**、李**、姚**、张*分别签署承诺书,承诺对伟**司的该项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以上各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商行成华支行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伟**司及各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伟**司及各担保人全部承担。遂判决如下:一、成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成华区圣灯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20日至2005年1月10日按6.6375%计算),并按9%月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自2005年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二、成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成华区圣灯农村信用合作社赔偿15000元;三、成都市**责任公司、雷**、李**、姚**、张*对成都**限公司应当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张*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内容,涉及张*对伟**司欠农**华支行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其未曾与伟**司及农**华支行签订过债务保证担保协议,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涉及到张*的相关内容。

再审中,张*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三份新证据:1、成都**定中心成*(2013)文鉴字第04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一审中所有证据材料和文书中涉及张*的签名都是虚假的;2、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担保“承诺书”中的签名不是张*本人所签;3、广**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张*非广**公司的股东,其作为保证人身份的材料不真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农商行成华支行称,对于担保人之一张*再审中出示的新证据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2013)文鉴字第04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但伟**司拖欠其800000元借款属实,对于伟**司和其他担保人的责任原审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04年1月10日,伟**司为案涉借款事项向农商**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人广信蓉公司全体股东以个人全部资产为伟**司8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落款有李**、“张*”签名;2006年12月29日,“张*”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律师代为参加一审诉讼;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载明,2006年12月15日,“张*”签收诉讼文书。后再审申请人张*单方委托蓉城**中心对上述材料中涉及“张*”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上述材料中“张*”签名字迹均与送检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被申请人农商**支行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

还查明,雷**已经死亡,其继承人雷**的母亲邓**明确表示雷**无遗留财产,不参加再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伟**司与农**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鉴于合同中保证条款所涉及的保证人之一张*,现有新的证据证实非本人参与保证合同的签订,因此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农**华支行请求张*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对该项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对案件其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成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成华区圣灯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成都农**有限公司成华支行)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20日至2005年1月10日按6.6375%计算),并按9%月利率计逾期利息(自2005年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二、成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成华区圣灯农村信用合作社(即成都农**有限公司成华支行)赔偿15000元。”

二、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被告成都**贸公司、雷**、李**、姚**、张*对成都**限公司应当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成都市**限公司、李**、姚**对成都**限公司应当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雷**的遗留财产列入连带担保责任范围。”

本案再审诉讼费14606元,由农商行成华支行承担4606元,伟**司、广**公司、李**、姚**各承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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