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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阆中市支行与康**(四川**限公司、邓**、赵*、邓**、赵**、李**、文青莲、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阆中市支行(以下简称阆**行)与被告康**(四川**限公司(原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宁制药)及邓**等7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阆**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阆中农行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阆中市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5,224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阆中市支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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