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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徐**伙同张某某、蒲某某(已诉)、“老*”、“矮子”(以上二人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经预谋,在本市青羊区八宝街路口,由蒲某某带领“老*”冒充卡主,使用徐**提供的信用卡,要求被害人汪某某为其代还信用卡50000元。被害人汪某某通过网银将50000元人民币转入徐**的信用卡后,“老*”趁其不备,拿走信用卡后逃跑。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徐**在光**行的两张信用卡已冻结。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徐**到仁寿县行政服务大厅办理业务时被民警挡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徐**伙同张某某、蒲某某(已诉)、“老*”、“矮子”(以上二人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经预谋,在本市青羊区八宝街路口,由蒲某某带领“老*”冒充卡主,使用徐**提供的信用卡,要求被害人汪某某为其代还信用卡50000元。被害人汪某某通过网银将50000元人民币转入徐**的信用卡后,“老*”趁其不备,拿走信用卡后逃跑。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徐**在光**行的两张信用卡已冻结。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徐**到仁寿县行政服务大厅办理业务时被民警挡获。

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自动退赔被害人汪某某14500元,蒲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汪某某24500元,该二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银行明细单、情况说明,银行卡相关资料,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余下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徐*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超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证明被告人徐*超与其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分工不同,各负其责,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应罪责自负,不宜区分主从,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徐*超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竞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对被告人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汪某某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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