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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仪陇**有限公司、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仪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陇登祥公司)、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公司因食堂购买蔬菜,于2015年8月至11月在原告处下欠菜款经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结算共计88207元,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此后不久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现已歇业,对到期应当支付的款项未支付。被告蔡**系被告仪陇**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系本案的共同被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仪陇**公司清偿债务882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仪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仪陇**公司在原告董**处购买蔬菜。2015年11月16日,原告董**与被告仪陇**公司就下欠的蔬菜款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仪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现有仪陇**有限公司,欠到朝阳市场批发部董**菜款,8月、9月、10月、11月共计人民币88207元。(大写捌万捌仟贰佰零柒圆整),付款协商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18207元,逾期未支付,照银行存款利息算。仪陇**公司的监事作为负责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且加盖了仪陇**公司的公章。

同时查明:仪陇县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蔡**,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仪陇**公司在原告董**处购买蔬菜,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11月16日,原告董**与被告仪陇**公司对蔬菜款的结算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仪陇**公司应按结算的金额和承诺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现已逾被告仪陇**公司承诺的货款给付时间,原告董**要求被告仪陇**公司支付下欠货款8820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仪陇**公司系自然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系该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在被告蔡**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董**要求被告蔡**对仪陇**公司下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支付货款88207元,被告蔡**承担连带责任。

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仪**有限公司、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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