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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何*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何*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7、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何*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新系何**之子。黄**与何**于2012年同居。2014年2月,何**因病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2707.12元,其中30000元由黄**的女儿郝*划款支付,何**的姐姐何**支付10000元。何**另产生门诊医疗费、挂号费2849.6元。2014年4月,黄**与何**搬入何**与何*新及案外人谢**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11号13栋3单元5号房屋居住。何**于2014年5月18日因病死亡。黄**、何*新及何**共同办理了何**的丧事,产生丧葬及相关费用28000元(含购买墓地费、墓地管理费),由黄**支付,葬礼收取的礼金约8000元在黄**处,何*新于事后支付黄**2000元。

原审另查明,黄**与郝**存在婚姻关系。黄**以在菜市场卖肉为业。何**生前曾将熊猫大道11号13栋3单元5号房屋用于出租。原审庭审中,黄**的证人何**陈述:何**住院产生医疗费52700元,黄**女儿刷*支付30000元,何**刷*支付10000多元,黄**支付给何**8000元;黄**以卖肉为业,何**给黄**打杂。证人郝*(黄**之女)陈述:何**有时帮黄**送肉;黄**已将郝*刷*支付的何**的医疗费30000向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郝**在中国建**一支行高笋塘储蓄处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向何**账户转款的记录。拟证明黄**支付了2800元到何**账户购买社保。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房屋信息摘要、亲属关系证明、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票据、殡仪馆票据、公墓购墓凭证、建设银行明细、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人何**、郝*的部分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无因管理之债,系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本案中,黄**与何**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生活中应当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而黄**举出的证人证言证明何**生前有与黄**共同劳动的事实,因此,黄**的经济收入应当包含何**的劳动所得部分。此外,黄**支付何**的费用应属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自愿行为。综上,黄**支付何**的医疗费、丧葬费不符合无因管理关于管理他人事务以及无法律上的义务的实质性构成要件。黄**以无因管理之债主张返还本案讼争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黄**关于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元,由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何**与黄**并未构成共同劳动,仅是偶尔帮黄**送送肉,并非固定、经常的帮忙。2、黄**对何**并无抚养、扶助义务,双方仅是男女朋友关系,尚未谈婚论嫁,黄**支付医疗费并非无偿的。3、黄**与何*新无任何关系,无义务帮何*新无偿支付何**的丧葬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黄**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德新答辩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希望维持原判。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拟证明黄**独自经营肉铺,与何**无关;2、甘**、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何**没有和黄**共同劳动;3、便条一份,拟证明黄**就垫付医疗费、丧葬费问题与何**有过协商;4、房屋出租协议及收条,拟证明何**所有房屋租金由谢**收取。被上诉人何**质证认为:1、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是上诉人自己经营,也可以请人帮忙;2、证人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不应采信;3、便条上的数字,是何**本人书写,但不代表何**愿意出这笔钱;4、收条上的签字应是何**的母亲谢**的签字,但当时何**与谢**还住在一起,钱收回来也是给何**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仅能说明肉铺业主为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亦有何**偶尔帮黄**送肉的陈述,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何**自认上面的金额是其所写,能够证明双方就此问题进行了协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黄**与何**于2012年同居”外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黄**与何**于2013年同居。原审庭审中,何**陈述其与何**、黄**就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承担问题进行过协商。何**亦认可黄**曾找其协商何**医疗费、丧葬费的负担问题,但何**拒绝支付黄**垫付的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为:为他人管理事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黄**为何*新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的行为并非管理事务的行为,亦并非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无因管理。根据黄**的诉讼请求来看,何*新作为何**的儿子,具有法定支付何**医疗费、丧葬费的义务,由于黄**的垫付行为,导致何*新财产利益应减少而未减少,且该消极利益的取得并无合法根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鉴于原审法院也将黄**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的金额及何*新是否应当返还医疗费、丧葬费作为审理的重点,本院仅对原审案由进行变更。

黄**与何**于2013年同居。2014年2月,何**因病住院,后于2014年5月死亡,双方同居时间并不长,且同居关系更多是对财产权属的约束,并不能得出双方具有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故黄**并无为何**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何*新作为何学良唯一的婚生子,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何学良的义务,故何*新应为支付何学良医疗费、丧葬费的法定义务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黄**事后找过何*新以及何**协商如何返还其所垫付的何学良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故在黄**无法定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是其自愿支付的行为。由于黄**的垫付行为,致使何*新财产利益应减少而未减少,从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黄**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对于黄**因垫付医疗费、丧葬费而造成的损失,何*新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查明的事实,何**住院及后续门诊治疗共计花费55556.72元,为何**办理丧葬事宜花费28000元,扣除黄**自述其中12000元由医院赔付、其已经收取的丧葬礼金10000元,剩余费用61556.72元均为黄**垫付。关于黄**主张的为何**垫缴社保费用,因其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与何**有共同居住的事实,且客观上何**为黄**经营肉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共同收入,故黄**垫付的前述费用中有部分费用应属于双方共同收入所支出,该部分支出不应返还,故本院酌定由何**返还其中的70%,即43089.7元。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主张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

二、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黄**43089.7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黄**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何**负担587元,黄**负担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何**负担1175元,黄**负担5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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