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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2年6月,被告人李**未经允许先后私刻了南京国网南自电气**限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各一枚。之后,被告人李**将私刻的南京国网南自电气**限公司公章用于向四**力公司广安电业局递交的《投标文件技术部分》材料中;将私刻的南京国网南自电气**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用于和四**力公司广安电业局签订的《备自投装置采购合同》中。

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丁*、喻*、沈*、覃*、周*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4、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投标文件、印章盖印、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李**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未经许可,私刻其他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未获得非法利益,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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