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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邓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邓某某无证驾驶川R14A59号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龙金公路向龙凤场方向行驶,行至文星小学下方二队陡坡急弯处时,与我驾驶(无证驾驶)的豪江K枣红色JL50Q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左腿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仪**济医院住院,治疗1月有余,因被告没有支付分钱医疗费的情况下,几万元的医疗费已让我全家债台高筑,于是伤未愈出院。出院后才知道,邓某某于我住院期间与我家人(吴**)达成调解协议,支付给我医药费4000元,由吴**收款,并出具收据,邓某某就再没有过问此事,我多次找邓某某均未果,该不合法的调解协议书在不公平公正的情况下,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2013年5月28日,因第一次手术不完善,导致我固定支架外露,黄色分泌物从针道渗出等情况,第二次在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月时间,2013年11月24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左胫骨陈旧性骨折,截骨环形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真正能下地行走是2014年8月。2015年1月14日,经四**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此,病情稍有稳定,但还需大量医疗费,而被告不理不问,故根据相关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76927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续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0元,鉴定费2500元等共计1419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外出将车寄存在邓某某父亲家里,邓某某偷偷骑出去的;邓某某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协议合法;第一次治疗后是因为医疗过错;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费用在举证中答辩。

被告邓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未经交警认定,已达成了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川R14A59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龙(凤)金(羊)公路向龙凤场镇方向行驶,行至文星小学下方陡坡急弯处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39FMBXJ041809的豪江牌红色JL50Q型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吴某某受伤。原告吴某某随即送往仪**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次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78.77元,出院后即前往仪**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伤”,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住院费17057.4元及门诊票据2826.31元,其中已经报销11127.9元。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好转,切口愈合尚可,患肢活动尚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患肢活动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门诊随访”。

2012年9月21日,原告吴某某之姐吴某甲与被告邓某某在镇政府等调解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再次达成一致,即由邓某某按照吴某某医疗费、修理费总额的50%比例承担吴某某损失。邓某某自己医疗费、修理费由邓某某自理。二、支付方式:邓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暂付吴某某4000元(肆仟元正),余款在吴某某痊愈出院后据实(凭票)结算,邓某某在春节(旧历腊月二十八日)之前,将尾款支付完毕。三、邓某某在春节前,付清吴某某营养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1200元(壹仟贰佰元正)后,吴某某不再就营养、误工等费用向邓某某提出任何主张。四、双方保证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过激言行。五、本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民调委会、镇大调解中心、派出所各持一份。”,原告吴某某姐姐吴某甲与邓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邓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9日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出院后原告吴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在仪陇**十字医院共花去门诊费3087.5元、2013年2月19日至5月25日期间在泸**医医院检查花去门诊费共1535.9元。

2013年5月28日,原告吴某某因“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支架手术后9ˉ月伴感染20﹢天”在泸**医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伴感染”,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去住院治疗费43256.55元,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随访(随访时间:出院后1周,2周,3周,4周,6周,2月,3月,4月,6月,8月,1年)。2、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行走。3、患肢负重时间据复查情况决定。4、按医师指导行功能锻炼。”,出院后于2013年7月2日至11月9日期间在该医院花去门诊费3154.1元。2013年11月24日,原告吴某某再次前往泸**医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行左胫骨外固定支架调整术后,给予抗炎、活血化瘀等治疗后,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去治疗费2409.58元,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随访(随访时间:出院后2周,4周,1月,2月、3月,6月,8月,12月)。2、扶双拐患肢不负重行走,患肢负重时间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3、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据门诊复查情况,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外固定支架。5、如有不适立即就诊。6、调饮食,避风寒、慎起居。”。其中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费用共计45666.1元,已经报销13700元。出院后原告吴某某在泸**医医院于2014年1月7日至9月2日期间花去门诊费594元。

2015年1月14日,原告吴某某经四川**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5000.00元;3、伤后于2012年9月15日-9月16日、2012年9月16日-10月4日、2013年5月28日-6月27日前三次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共计50天;2013年11月24日-12月2日第4次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8天;住院治疗间歇间及第4次出院后康复治疗以及再次住院行外固定支架取除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综合认定为9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10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850天。”,用去鉴定费2500元。

同时查明:川R14A59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外出打工将该车一直停放在其老家,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邓某某将该车私自取出驾驶,被告邓某某不具有驾驶资质。同时,该车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任何交强险,也未经过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吴*某系农村户口,其共育有两个子女,其中2005年4月17日生育长女吴*,2008年3月3日生育长子吴*。

认定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原、被告身份证明、徐某某行驶证复印件;2.仪陇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明,仪**济医院、泸**医医药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费用结算票据及报销单据、门诊票据;4.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吴某甲与邓某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依法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固定现场,致使事故原因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邓某某未经车主允许,私自驾车致使事故发生,故本院认定此次事故对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害由被告邓某某承担50%的责任。对于被告邓某某主张的与原告吴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因协议内容中对于误工、营养等费用约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且协议签订后,被告邓某某也怠于履行协议内容,故本院对于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审核确认如下:

1.医药费51210.21元,(仪**民医院住院费用1578.77元+仪**济医院住院费用17057.4元+门诊费5911.81元+泸**医医院两次住院费用45666.13元+门诊费5824元),其中对于已经报销24827.9元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吴某某提交的未加盖公章的门诊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57天计算(仪**民医院1天+仪**济医院18天+泸**医医院两次共计38天);

3.营养费3000.00元,依据四川**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证;

4.护理费10000元,原告吴某某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5.继续治疗费5000元,依据四川**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证;

6.残疾赔偿金21610.65元{伤残赔偿金15790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5820.65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吴*8年+吴*11年)×0.1÷2】};

7.误工费8500元,原告吴某某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酌定40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

10.鉴定费2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08930.86元。本案事故车辆川R14A59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的强制性决定了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使因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方得到及时的赔偿。被告徐某某没有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即车辆所有人徐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即55510.6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610.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侵权人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徐某某主张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之规定,从有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出发,通常以治疗终结之日或定残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本案原告吴某某虽于2012年9月受伤住院,但至2013年12月期间一直未治疗痊愈,出院后至2014年9月仍在产生相关医疗费用,且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伤残及相关项目鉴定。故应当自定残之日起作为诉讼时限起算日期,因此本案原告吴某某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超出本案交强险的部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邓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25460.11元【(医药费51210.2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续医费5000元-10000元)×50%】。原告吴某某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1250元,对于被告邓某某已经垫支的4000元依法予以扣减,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78220.76元,被告徐某某对其中55510.6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邓某某、徐某某负担7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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