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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诉冯**、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红诉被告冯**、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春季被告冯**以与他老公李**做生意为名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被告冯**、李**以要到新疆开歌城为名又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承诺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于2013年6月1日前归还。2013年春节过后二被告去新疆发展,2013年4月,被告冯**多次打电话给原告,称其歌城需购买音响设备等需要资金,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再次向原告承诺总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并愿意按月利率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自2013年春节后就长期在新疆居住生活,又因原告一直都很信任被告冯**,被告冯**夫妇以前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均未出具借款手续,故此款原告亦没有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款手续。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款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2012年12月1日,李**、谢**、李**三人合伙在新疆库尔勒市租下1500平方米商铺经营欢乐数码欢唱城,租期十年,每年房租526000元,该歌城于2014年1月18日正式开业;2、2014年2月,因冯**、李**母亲病重,二人从库尔勒回到西充,经与何**口头协议后,何**将300000元入股李**名下,并留字条一张;3、该歌城自2014年1月18日开业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冯**与何**系多年朋友,加之何**多次给冯**打电话告知家中经济紧张,所以冯**一直未向何**索取亏损费用,何**应承担的亏损费用均由冯**及李**垫付,何**现起诉二被告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

2、2013年4月26日何**取款200000元及向李**帐户存款200000元凭证;

3、电话录音光碟。

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冯**、李**自2012年起陆续在原告何*红处借款,至2013年4月26日,借款金额共计300000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二被告自2013起在新疆发展,投资经营歌城项目,故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3月原告何*红向被告冯**催要借款时,冯**承诺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被告间的300000元经济往来是借款还是合伙股金的问题。从二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可以看出,二被告对原、被告间存在300000元的经济往来无异议,但辩称该300000元系原告在其投资的歌城的入股股金。二被告在答辩状中称2014年2月二被告从新疆回到西充县后与何**协商入股歌城事宜并留有书面证据,但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在原告提交2015年3月的录音资料中,原告何**向被告冯**催要借款,被告冯**提及歌城经营困难,但并未提及何**入股要承担亏损一事,反而是承诺不能归还借款,愿意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该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明显与原告所举证据相悖,故对二被告辩称该300000元系入股股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从原告提交的取款、打款凭证、录音资料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中可以确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请求返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初期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3月起,被告冯**承诺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息3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1%,该利率属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确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即月息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月息3000元)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冯**、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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