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充市能星光**限公司与绵阳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市能星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诉被告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明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青春茂、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8日,签订了《技术转让(发明专利权)合同》、《技术转让(发明专利权)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战略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聘用协议》等全部文件资料,上述文件约定原告将其拥有“支架式LED日光灯”的发明专利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及转让使用技术范围(1、项目申报;2、制造与销售)和报酬结算、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于种种原因造成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5年4月7日签署《合同终止协议书》,被告并出具《欠条》。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6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5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终止协议书》同时约定,如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完毕,被告应按总额为基准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该协议约定合同争议管辖地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发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五日内偿还到期第一笔欠款10万元,如逾期不付,原告将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解除与被告约定的分期支付欠款计划,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6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预期违约。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达成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关于分期支付欠款的约定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5年4月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一次性支付欠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5年4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开支6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发明专利证明书。证明案涉及发明专利属于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发明专利权)合同》、《技术转让(发明专利权)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战略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聘用协议》和《合同终止协议书》、《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发明专利转让的相关合同,且由于被告原因,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60万元。

四、四川**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中**快递的《电子签收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如逾期不支付下欠款项,原告将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解除与被告约定的分期支付欠款计划,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6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签署的所有合同属实,下欠原告款项属实,我司现资金紧张,请求分期付款。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青春茂取得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证书》,载明“支架式LED日光灯”专利发明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青春茂,专利号:ZL200910058654.9,申请日:2009年3月17日,专利权利人:南充市能星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12年11月28日,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

后原、被告经充分协商,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支架式LED日光灯”专利转让给被告生产,被告按照产品出厂价的1.5%提成作为回报。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转让(发明专利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支架式LED日光灯”专利转让给被告。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发明专利权)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专利转让费的计算方法、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

另查明,1、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署《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6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5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三条同时还约定,如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完毕,被告应按总额为基准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2、被告向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依据《合同终止协议书》,今绵阳市**有限公司(甲方)欠到南充能**限公司(乙方)共计6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该款由甲方于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40万元在2015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有关条款执行。”3、原告委托四川**事务所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发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五日内偿还到期第一笔欠款10万元,如逾期不付,原告将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解除与被告约定的分期支付欠款计划,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6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技术转让(发明专利权)合同》、《技术转让(发明专利权)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书》、《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下欠原告款项60万元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下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资金紧张未向原告给付其理由不正当也不成立。

关于解除合同中分期付款部分的问题。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根据《律师函》的内容,原告向被告告知了如五日内逾期不付,原告将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解除与被告约定的分期支付欠款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关于分期支付欠款的约定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如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完毕,被告应按总额为基准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三分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分段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6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合理开支的费用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与原告南充市能星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关于分期支付欠款的约定,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能星光**限公司给付欠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充市能星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00元,由被告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