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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谷**与被申请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营**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营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谷**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年12月3日作出(2013)南中法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谷**代理人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2月12日,梅**诉称,被告谷**2006年在仪陇县城搬迁中承建仪**党校宾馆工程,因资金不足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谷**已还款30万元,尚有80万元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谷**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2月止,按110万元本金,以银行三倍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1日止,按90万元本金,以银行三倍利率计算;从2011年2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80万元本金,以银行三倍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谷**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谷**向原告借款并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梅**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小写:1,100,000元正)。此款定于2009年3月20日起60日内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梅**有权对谷**夫妇的任何财产抵押直到还清为止。未还清部分按银行利息的叁倍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谷**2009年3月20日”。借款逾期未还,经梅**催收,谷**于2010年2月6日,还款20万元,2011年2月1日,还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谷**向梅**借款110万元属实,有谷**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谷**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原告梅**主张被告谷**偿还余下借款本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借条载明:“此款定于2009年3月20日起60日内还清”,因在该60日内没约定利息,按合同法第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

对已经偿还的30万元,按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通常做法,应当理解是还的利息,但原告主张是还的本金,同时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减少了债务人的利息负担,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已还款3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计算,其中20万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5日止,另1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6800元,由被告谷**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谷**于2013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有其签字的借条,但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梅**将巨额现金交付给借款人谷**。关于所出借的现金来源,证人唐**、贺**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梅*超与梅**系姐弟关系,梅*超在本案中以梅**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故梅*超以证人身份出具的《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该《说明》内容存在很多矛盾,故该《说明》不应当采信。借条载明“其他欠借据作废”表明,在梅**手中还有其他条据,但梅**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诉状称是一次性借款而庭审陈述是分期出借,原告诉状内容与其庭审陈述有矛盾。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现金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而本案不能达到以上证据要求及证明标准。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也未送达一审判决书,剥夺了其基本的诉讼权利。

再审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谷**向梅**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梅**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小写:1,100,000元正)。此款定于2009年3月20日起60日内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梅**有权对谷**夫妇的任何财产抵押直到还清为止。未还清部分按银行利息的叁倍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谷**2009年3月20日”。谷**于2010年2月6日以汇款方式归还了梅**20万元,同年3月18日,谷**在原借条内容下方另起一行书写“此款系支付党校宾馆工程款,请在党校宾馆重组款中支付玖后万元正,其他欠借据作废。”谷**于2011年2月1日通过汇款方式再偿还10万元。110万元系2008年10月出借的80万元,2009年3月20日出借的20万元同时计入10万元利息组成的。2008年10月所出借的80万元的来源是,梅**(时任万**团公司副总)自有资金17万元,向万**集团供货商贺**、唐**分别借款33万元、30万元。原审贺**、唐**提供了书面证言。本案中,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梅**原审诉状称借款是一次出借,而原审当庭陈述称是分两次出借,梅**解释称,是其代理人书写诉状时是根据借条内容,没有将分期出借的事实表述清楚所致。梅**于2011年2月12日向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谷**给付8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因谷**提出管辖权异议,仪陇县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移送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向谷**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同年5月25日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谷**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借款110万元是否真实发生;二是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剥夺了谷**的诉讼权利。

关于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谷**于2009年3月20日亲笔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梅**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小写:1,100,000元正)。此款定于2009年3月20日起60日内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梅**有权对谷**夫妇的任何财产抵押直到还清为止。未还清部分按银行利息的叁倍支付本金及利息。”该借条对金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的后果等作了约定。谷**在210年2月6日偿还20万元后,于2010年3月18日在原借条内容下方亲笔批注“请在党校宾馆重组款中支付玖拾万元正”即对已还款额作了扣减,余款玖拾万元如何归还作了说明。这表明谷**对借款110万元的事实以及已经偿还20万元和尚有90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是认可的。虽然原审中梅**诉状与庭审陈述不一致,但梅**对此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证人证言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借款的真实性。梅**能够当庭详细陈述出借经过,并对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作出合理的说明,对原审诉状与庭审陈述不完全一致的地方能够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加强了借款真实发生了的内心确信。谷**称其与梅**存在借款关系,与梅**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梅**是仪**党校常务副校长,为了避嫌,就让其向梅**(梅**姐姐)出具借条,并提供其与梅**之间通过银行的资金往来记录,但银行记录反映的时间、金额、主体与本案并不吻合,也不具有关联性。谷**未对自己批注的“其他欠借据作废”的意思作出解释。按通常理解:该次结算是对以前欠借款的总结算,以前的欠借据没有收回,此批注目的是为防债权人再次主张权利的。而事实上梅**没有以“其他欠借据”来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其他欠借据”不会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谷**要求梅**拿出“其他欠借据”没有实际意义,同时既然“其他欠借据作废”,梅**也没有再保留的必要。

梅**向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谷**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卷宗送达回证载明,该院于2011年4月20日向谷**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程序并无不当。谷**关于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说法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谷**关于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理由不充分,原审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1)营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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