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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公司与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仁寿**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燃气公司)与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云燃气公司诉称,1.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程序不合法。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被告申请原告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纠纷等案件,没有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通知、送达原告的规定向原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剥夺了原告起诉、申请重新鉴定等权利。原告拟向眉山**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相关仲裁裁决书。2.被告系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应当就交通事故先行索赔后再行申请工伤赔偿。根据原告提交关于交通事故的相关依据表明,被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引发的工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人社保关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问题,应当先行主张交通事故的权益,不足部分再由用人单位或社保部门补齐。因此,被告应当就交通事故进行索赔后,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进行赔偿。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依据不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0495.8元;停工留薪待遇9903.9元;医疗费3392.6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工伤认定费及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仁劳人仲案(2014)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理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地上班,工种为泥工。上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6日11时被告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原告单位的水泥标示桩上班途中,与王**(案外人)驾驶的川Z13J26号二轮摩托车在仁寿县禾加镇幸福村7组路段相刮。事发后,双方未报警,报警时双方车辆已撤离事故现场。当天,被告与王**自行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1.王**赔付李**医药费159元;2.王**支付李**相关费用200元。被告受伤后,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同月30日止在仁寿县始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3392.6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也未安排人员护理。2014年6月25日,原告所受伤经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9日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伤残等级为拾级。该鉴定作出后,原、被告均未申请再次鉴定。被告花去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费300.00元。

被告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93765.46元(医疗费及检查费3392.60元、护理费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停工留薪待遇36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4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95.80元、工伤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0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9日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2015年1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2014)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2.被申请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0495.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903.90元;医疗费3392.60元;护理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工伤认定费及伤残等级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377.30元;3.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4.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9日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认为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程序不合法,但并未向眉山**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委员会作出的仁劳人仲案(2014)25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已实际领取王**(案外人)支付的医疗费150元。

以上事实,有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仁劳人仲案(2014)256号《仲裁裁决书》、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仁)(2014)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眉山市劳鉴字2014年5-1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4210002877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保险和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因工受伤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上班时受伤,经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所受伤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原、被告均未申请再次鉴定,故对该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95.80元,是否应支付工伤认定费及伤残等级鉴定费和交通费600。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被告在申请仲裁过程中已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收了被告的申请。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系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应当就交通事故先行索赔后再行申请工伤赔偿为由,主张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上,被告受伤后,因被告车辆与王**(案外人)车辆均已撤离事故现场,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根据现场情况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与王**(案外人)也自行协商处理,即王**(案外人)赔偿被告医疗费等359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之规定,被告从王**(案外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00元(220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95.80元(3049.58元/月10个月)均应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工受伤,在进行工伤认定及等级鉴定必然要产生一定的鉴定费和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鉴定费和交通费6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9903.9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受工伤,2014年10月29日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另据仁寿县始建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的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休息3月。故被告的工留薪期至出院后休息3个月,即到2014年2月30日终止。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9903.90元(2752.83元/月3月+13天(2752.83元/月÷21.75天/月)。

3.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医疗费3392.6元、住院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

被告从2013年11月18日至同月30日止在仁寿县始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3392.60元。结合单位工伤职工护理费用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医疗费3392.6元、住院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王**(案外人)就交通事故已达成协议:王**(案外人)赔偿被告医疗费等359元,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

4.原告是否应为被告缴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社会保险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明确了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理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能,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仁寿祥云**公司与被告李**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

二、原告仁寿祥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9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3.90元;医疗费3392.60元;护理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工伤认定费及伤残等级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60377.30元。扣除被告应从王**(案外人)获得赔偿359元,原告仁寿县祥云**公司还应当支付60018.30元;

三、驳回仁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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