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胡**,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筑公司(以下简称开江**公司)、燕**、陈*、胡**、付*、邓*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开江**公司、燕**、陈*、胡**、付*、邓*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曾于2006年左右挂靠开**公司承揽重庆外环高速路工程,并以开**公司的名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了单位账户(该账户在2009年尚未被注销,燕**、胡**等人后来投标时通过该账户向中**司交付保证金)。

邓*曾挂靠开**公司承建重庆外环工程。燕**、付*、陈*、胡**等人通过童**与邓*相识。2009年4、5月间,邓*告诉童**,其与北**公司的副总邱*熟识,并曾以开**公司名义承包过该公司的桥梁工程,而且邱*意欲继续让邓*做渝利铁路丰都段的几座桥梁工程,并拿出北**公司给开**公司发出的邀标函。但邓*称自己手头已有的工程项目较忙,愿意将该工程介绍给童**。之后,童**将该工程的情况介绍给燕**、付*、陈*、胡**等人,燕**、陈*、付*、胡**等人表示愿意合伙以开**公司的名义去投标,并与邓*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邓*管理费。燕**、陈*、胡**、付*约定,由燕**负责投标、竞标和施工,由陈*、付*、胡**每人出资50万作为启动资金。经邓*与开**公司联系,燕**、陈*、胡**到开**公司开具了委托书,并持该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原件到北**公司领取了招标文件及图纸。2009年5月4日,燕**、陈*、付*等人合伙以开**公司的名义做好投标书后,伪造了一枚“四川**筑公司”的印章,并加盖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管理机构人员组成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表等投标文件上。随后,燕**、陈*、胡**向中隧渝利铁路项目分部提交了这些文件。同时,邓*以开**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署了前述相关文件,其中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开**公司授予邓*代为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新建铁路重庆至利川线四标段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开**公司承担等内容。

投标期间,胡**通过邓*以开**公司名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单位账户向中**司分两次汇入了工程保证金共计30万元(其中10万元系胡**将款汇入邓*妻子朱**的银行账户后,由邓*通过开**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汇给中**司)。

2009年5月15日,中隧渝利铁路项目分部代表中**司作为甲方,开**公司渝利铁路4标段二分部桥梁队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甲方盖章栏为“北京中**限公司渝利铁路工程项目分部”印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栏为孙**签名;乙方盖章栏为伪造的“四川**筑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栏为邓*签名。该合同约定邓*为项目经理,陈*为材料负责人。之后,邓*、燕**等人以开**公司名义组建了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部对外公示邓*为项目部经理,主持全面工作,燕**为项目部副经理,分管施工现场。

2011年4月18日,燕**以开江**名义与陈**签订《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将八角庙双线大桥基础工程分包给陈**,但该合同上未加盖开江**公司的公章,燕**以开江**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月28日,燕**又与陈**签订了《补充协议》。陈**完成分包合同工程后,陈**、李**在《陈**施工队八角庙钻孔桩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付陈**工程劳务费154300元。2012年1月17日,李**以开江**名义向陈**支付工程款70000元,陈**亦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开江利华劳务工资柒万元整”。

2009年12月,应中**司划转工程款的要求,开江**公司向中国**都支行提供了盖有公司印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邓*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工作人员审核相关材料后,在开江**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邓*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材料上均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并办理和开设了开江**公司的单位账户。该账户开设后,交由邓*、燕**、胡**等人实际管理、使用。2009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该账户发生过数十笔资金往来,其中包括中**司工程款划转、项目部给付劳务费等。

2011年5月17日,邓*以开江利华公司渝利铁路4标段二分部桥梁队法人代表的身份参与中**司桥梁作业队问题协调会,解决桥梁作业队后期施工、混凝土供应、桥梁作业队现场负责人岗位调整等问题,同月19日提交“渝利项目桥梁工程节点工期计划”,20日委派胡**替换燕**担任桥梁作业队队长职务。2011年12月29日,邓*再次以渝利铁路四标段二分部桥队负责人的身份,向中隧渝利铁路二分部借支现金并委托代为支付桥梁作业队民工李**、邓**的工资共计98000元。

邓*、燕**、付*、陈*、胡**等人在该工程项目中曾使用过开江**公司渝利铁路项目部、开江**公司渝利铁路4标段二分部桥梁队、开江**公司渝利铁路桥梁作业队、开江**公司第二工程队、开江**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渝利铁路四标段二分部桥队等名称。同时,由于合同主体存在争议等原因,邓*、燕**、付*、陈*、胡**等五人以开江**公司名义完成的渝利工程项目的工作量至今未与中**司结算。

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刘**以燕**、陈*伪造开江**公司印章向丰都县公安局报案。随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渝公安物鉴(2012)16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开江**公司现在使用中的印章与另案合同涉及开江**公司的印章印纹不一致,送检材料为2009年10月30日开江**公司与王*能签订的协议及同日燕**、陈*向王*能出具的收条。2014年4月8日,重庆市公**涪陵分中心作出渝公涪鉴(2014)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开江**公司原使用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其送检的文本、材料为2009年5月4日投标文件文本共计33页、收款收据共计18份等。2014年6月17日,重庆市公**涪陵分中心做出渝公涪鉴(2014)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2009年5月4日投标文件封面、投标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所加盖开江**公司印章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的印文,其送检的文本、材料为2009年5月15日中隧公司与开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及收据2份等。后经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丰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2009年5月左右燕**、陈*伪造了开江**公司的印章,加盖在中隧公司渝利铁路项目二分部桥梁工程的投保文件中,用于了桥梁工程投保。中标后,燕**、陈*于2009年10月30日用伪造的印章与王*能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和加盖在保证金收条上,且用于工程发包等。2009年12月左右,燕**、陈*伪造了“北京中**限公司渝利铁路桥梁作业队”印章,用于与卢均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且用于工程发包。遂判决燕**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诉称

陈**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5月15日,北**公司渝利铁路工程项目分部与开**公司订立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后,开**公司副经理燕**以开**公司名义雇请陈**做渝利铁路四标段*都车站墩台、麻号沟、胡家桥、八角庙等工地的混凝土、钢筋等工程。陈**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承包劳务工程后,经开**公司燕**签字确认,结算的劳务费为166634元。后,北**公司代开**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现尚欠66634元。请求开**公司、邓*、燕**、陈*、胡**、付*支付工程款66634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北**公司在欠付款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邓*辩称:陈**的工程结算单上仅有燕**的签字,没有邓*的签字,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完成工程量,故不予认可。因为结算单上没约定工程劳务款的支付时间,且无邓*的签字,故即使要计算工程款利息,也只应从邓*被法院追加为被告之日起算。邓*非项目负责人,未参与施工,项目负责人应为燕**、陈*、付*、胡**等四人。据燕**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该四人签有合伙协议,燕**负责施工,陈*、付*、胡**各出50万元,施工过程中所有费用支出均是燕**签字确认,邓*至始至终未参与。燕**、陈*、付*、胡**等四人均称邓*是项目负责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四人辩称受邓*雇请的事实不属实。该四人的合伙组织已成立,且各有分工;在施工过程中的分包合同都是燕**所签。邓*在整个工程中仅是介绍、帮助和协调。虽然邓*与北**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但邓*认为燕**等人已挂靠了开江**公司,且是在工程已开工几个月后才在该合同上签字。邓*是代表开江**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期待本案公正判决。

开**公司辩称:开**公司没有在渝利铁路丰都段承包任何工程,与陈**没有劳务承包关系。陈**诉称开**公司于2009年5月5日与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的事实不成立。燕**、陈*曾因私刻开**公司的公章,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燕**等人冒用开**公司人员,伪造开**公司公章,编造投标文件骗取中标。邓*不是开**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合同中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因此《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应当无效。北**公司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被燕**等人冒用开**公司名义骗取中标,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北**公司应与燕**等人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开**公司是无辜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开**公司不承担责任。燕**等人私刻的“四川**筑公司”印章不能代表开**公司,2009年12月6日燕**等人投标时递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不是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所书写,委托代理人“邓*”也不是邓*本人签名。2009年12月9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不是开**公司的公章,不是邓*签名。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开**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陈**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对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燕**、陈*、付*、胡**等人辩称:一、燕**、陈*、付*、胡**等四人未形成合伙民事法律关系。四人无合伙协议,而是听从邓*安排。邓*对施工工作不满意时,撤换了燕**,委托胡**进行施工管理。二、燕**、胡**是邓*委托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开**公司进行施工,陈*、付*是施工项目部一般工作人员。四人均受雇于邓*,接受邓*的管理,工程款也需邓*签字方可领取。三、开**公司与邓*是代理关系。由于开**公司不认可与邓*是挂靠关系,根据案件事实,邓*与开江**构成代理关系。在本案中,燕**、陈*、付*、胡**等四人没有与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与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因此,燕**、陈*、付*、胡**等四人不应承担支付陈**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陈**对燕**、陈*、付*、胡**的诉讼请求。

北**公司辩称:北**公司与陈**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燕道文不是北**公司的职工,其签字确认工程款与北**公司无关。开**公司不承认邓*以其名义与北**公司签订的书面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应当由冒用其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北**公司不欠开**公司及邓*等人的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本案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及应承担责任;二是陈**的劳务费数额等损失。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分别进行评析。

一、本案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及其应承担的责任。

燕**、陈*等人如果要以开江**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就必须取得开江**公司的介绍信、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文件。根据本案燕**、邓*等五人以开江**公司的名义投标建设工程而中标的实际情况,结合开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的证言证实,开江**公司在燕**、邓*等人以其名义投标之前,已将介绍信、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企业资金质证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文件交给了燕**、邓*等人。燕**、邓*等人因而以开江**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渝利铁路丰都段的部分桥梁工程的劳务。北**公司根据燕**、邓*等人提供的开江**公司的上述有关文件,而确信系开江**公司与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承包渝利铁路丰都段的部分桥梁工程的劳务。开江**公司交给邓*、燕**等人的空白授权书,表明邓*等人以开江**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工程,系获得了开江**公司的授权,因此,邓*、燕**等人是开江**公司承包渝利铁路四标段桥梁工程劳务的代理人,其应支付陈**的劳务工程款。开江**公司辩称没有承包本案劳务工程的事实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

邓*与燕**等四人协商,由邓*按工程款的2%收取管理费,由燕**负责投标、现场管理等工作,陈*、付*、胡**各出资500000元。邓*、燕**等五合伙人,实际上是开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等五合伙人以开江**公司的名义投标成功后,又将其劳务工作分包给陈**。燕**作为五个合伙人的现场管理人,其行为应视为邓*、燕**等五合伙人的行为。开江**公司与邓*、燕**等五合伙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禁止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的规定,其委托代理属于违法代理。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从事建设工程承包,应当知道其代理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代理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邓*、燕**等五人应当承担支付陈**工程劳务款的连带责任。邓*、燕**等五人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北**公司与陈**之间无合同关系,对陈**没有合同义务。北**公司与开**公司至今尚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北**公司尚欠开**公司的工程劳务款。因此,北**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责任。

二、陈**的工程劳务款数额及损失

燕**系开江**公司在渝利铁路四标段的现场管理人,其签字确认陈**的工程量及其劳务款,应当有效。燕**于2011年11月30日确认陈**的工程劳务款为166634元,扣除2012年1月17北**公司代为开江**公司支付的工程劳务款100000元,尚欠66634元。按照合同义务同时履行的原理,在陈**做完所承包的工程并在双方结算工程劳务款后,开江**公司就应在结算的当日支付工程劳务款。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欠付工程劳务款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开江**公司应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开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的工程劳务款66634元,并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邓*、燕**、陈*、付*、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开江**公司与邓*、燕**、陈*、付*、胡**共同负担(北**公司已垫交,其他被告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北京**公司)。

开江**公司、邓*、燕**、陈*、胡**、付*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对开**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燕**、邓*作为开**公司职工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邓*系开**公司的项目经理,燕**、陈*、胡**等人通过邓*代开**公司取得了公司的介绍信、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文书,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原件,2张空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燕**、邓*从未作为开**公司职工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开**公司也未交付任何资料给燕**,一审认定的前述事实有误。2、燕**伪造我公司印章与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行为不是代理行为,应由行为人燕**等人承担民事责任。3、与陈**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是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燕**承担支付责任。

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对邓*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及答辩理由是:1、邓*等人经我介绍挂靠开**公司投标本案涉讼工程,开**公司在燕**等人投标之前,就已经将介绍信、组织机构代码等文件交给燕**用于投标,燕**以开**公司名义中标后,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挂靠关系。2、邓*仅是作为介绍人介绍燕**承包工程,并未与燕**等人合伙承包工程,也没有出资及参与工程施工。邓*仅在燕**等人与北**公司项目部发生矛盾时,从中协调、化解双方的矛盾。合伙组织为了应付北**公司项目部,商议将项目负责人由燕**更换为胡**,由邓*向北**公司转达合伙组织的决议。邓*没有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在劳务分包协议、工地例会表、内部财务支付表等文件上签字。3、邓*在《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上签字,是误认为燕**等人已经实际挂靠开**公司,当时工程已经开工好几个月了,且《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上加盖了开**公司的印章,邓*是代表开**公司签字。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交易习惯,工程款应当在结算后一段时间内支付,而不是结算时立即支付,本案不能以结算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时间。5、本案是合同之诉。陈**提交的单据上的签字均为燕**及开**公司的工程师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实际相对人燕**、陈*、付*等人承担责任。

燕**、付*、陈*、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对燕**、付*、陈*、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燕**等人本意是希望通过邓*承包工程,但邓*始终无与燕**等人合伙承包工程的意愿,双方未就合伙承包达成一致协议。邓*中标本案涉讼工程后,未将工程转包给燕**等人,而是利用燕**等人组织施工,且在燕**组织施工不力时,将其撤换,致使燕**此后未再参与施工管理。燕**等人与邓*之间无平等的合伙事务管理权,双方实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雇佣关系。一审认定燕**等人与邓*是合伙关系有误,燕**等人不应承担支付陈**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公司答辩称:北**公司是将本案讼争工程发包给开江利华公司的,与陈**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开江**公司与邓*、燕**、陈*、胡**、付*等人是否形成挂靠关系?2、邓*、燕**、陈*、胡**、付*是否是工程承包人?

1、开江**公司与邓*、燕**、陈*、胡**、付*等人是否形成挂靠关系?

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可以证实,燕**等人投标涉案工程之前,向邓*提出了挂靠开**公司投标的意思表示,邓*向开**公司表达了挂靠该公司投标涉案工程的意思表示后,该公司向燕**等人提供了该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原件,其行为足以表明该公司允许燕**、邓*等人以开**公司名义向北**公司表达投标意向,以及以开**公司名义领取招标文件、图纸等制作投标书的相关资料,表明双方就挂靠开**公司投标本涉案工程已经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燕**等人在制作好投标书后,虽然在投标书及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等投标资料上加盖了伪造的开**公司公章,但开**公司在邓*、燕**等人中标涉案工程后,需要以开**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用于划转工程款时,又向邓*、燕**等人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等证照原件,同意邓*、燕**等人以开**公司名义在中国**都支行开设账户,可推定其已经追认了邓*、燕**等人的投标行为。因此,邓*、燕**等人与开**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合同关系。至于是否收取挂靠费,这不是挂靠合同成立与否的必备条件,即使双方未就此事进行协商,也不影响挂靠合同的成立。中国**都支行在开**公司申请开设单位账户时,审核了邓*等人提供的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等证照原件,并在上述材料复印件上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都支行未审核原件,故本院对开**公司主张的未向邓*等人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等证照原件开设银行账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开**公司出借资质给邓*、燕**等人用于承包工程,应当承担责任。

2、邓*、燕**、陈*、胡**、付*是否是工程实际承包人?

邓*主张,该工程系燕**、陈*、胡**、付*四人合伙承包,其为居间人,介绍燕**、陈*、胡**、付*挂靠开**公司从北**公司分包渝利铁路丰都段的桥梁涵洞工程,与开**公司之间没有建立挂靠合同关系。燕**、陈*、胡**、付*对四人就合伙承包工程达成合意没有异议,但辩解邓*中标本案涉讼工程后,未将工程转包给燕**等人,而是利用燕**等人组织施工,燕**、陈*等四人与邓*实际形成雇佣关系,邓*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与开**公司洽谈、协商挂靠事宜的是邓*,燕**、陈*、胡**、付*四人均没有直接与开**公司洽谈挂靠事宜。从招投标过程来看,北**公司是邀请邓*以开**公司名义投标涉案工程,燕**、陈*等人以开**公司名义向北**公司报送投标资料,亦是将邓*列为实际投标人即开**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工程中标后,邓*以代理人身份代表开**公司在《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签字,并明确其为项目负责人身份。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合同签订、桥梁工程节点工期计划、借支民工工资等重大事项时,邓*也均是以开**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全权代表开**公司处理相关事务,甚至以现场管理不力等理由,撤换了燕**的开**公司渝利铁路项目部桥梁作业队队长职务,指派胡**接替。前述事实足以证明,邓*不仅是合同相对方的代表,而且还深度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享有工程承包人才享有的施工管理等权利,故,应认定邓*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燕**、陈*、胡**、付*不仅有合伙承揽涉案工程的合意,而且实际出资并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亦应认定为工程实际承包人。邓*、燕**、陈*、胡**、付*对外均是以开**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投标及工程施工管理活动,故应认定五人均系挂靠开**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邓*、燕**、陈*、胡**、付*对外应与开**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至于邓*与燕**、陈*、胡**、付*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开江**公司、邓*、燕**、陈*、胡**、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建筑公司负担190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1900元,由上诉人燕**、陈*、胡**、付*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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