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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诉被告肖**、莫**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超诉被告肖**、莫**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了异议人肖**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开江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莫**和其前妻陈某某名下的开江县讲治镇下街42号房屋的执行。原告王*超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和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现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超诉称:王*超诉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4)开江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莫**应偿还其本金40万及利息。在诉讼中,王*超也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以(2014)开江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对莫**位于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一幢(面积103.5平方米)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肖**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开**民法院作出了(2014)开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对该裁定,原告王*朝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对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的执行。

原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肖**是在2014年3月1日与莫**、陈某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以46万元的价款购买莫**、陈某某位于开江县讲治镇下街42号房屋,签合同的当天,打款45万元给陈某某,并将买卖房屋的租赁权庚即转让给我,我已占有使用至今。现我已交清了全部买房款,在2015年3月4日回家办理买卖房屋过户手续时,才知晓2014年5月12日开**法院查封该房屋的事实,我是善意购房人,应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肖**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拟证实与被告莫**的房屋买卖合法;

2、打款凭证两张(复印件)及收条两张,拟证实买房款已全部付清;

3、执行异议申请书以及(2015)开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实其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并下达了中止执行裁定;

4、原房屋产权证一份(复印件),拟证实取得了相关手续。

庭审中,原告王**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认为莫**的签字不是本人,要求对其字迹进行鉴定,法庭当庭同意进行鉴定,并给予了合理期限提交书面申请,现已逾期;对2号证据打款凭单及收据无异议,但为什么都打给莫**前妻陈某某一人的产生怀疑,对3、4号证据无异议。

同时,应被告肖*江方的请求,其证人刘某某到庭进行作证,主要证实了肖*江欲在讲治镇街上买房,又得知陈某某要卖房,从中做过介绍,具体谈买房价款、买房细节都没参与,不知情。原告王**、被告肖*江对证人刘**的证词均无异议。

被告莫**未作答辩。

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肖**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1号证据买卖合同,原告王**虽有质疑,但又放弃鉴定,应视为认可。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对2、3、4号证据原告王**及其代理人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莫**及其前妻陈某某与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出卖方)为莫**、陈某某,乙方(买受方)为肖**。被告肖**以46万元的价款购得属莫**、陈某某所有位于开江县讲治镇下街42号整幢房屋,面积103.5平方米。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付甲方人民币45万元,待甲方需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乙方,由乙方一次性付所有购房款。甲方必须出具收条给乙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肖**于2014年3月1日给甲方陈某某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打款45万元,并于当日陈某某向被告肖**出具了书面收条,在收条中同时约定下欠尾款10000元,在2014年5月31日交房付清。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交房事宜中同时又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房屋的租金由买受人收取,甲方已收取的租金乙方从出售的价款中扣除。被告肖**将下欠10000元尾款于同年6月15日付清,陈某某再次出具了收条。同时查明,2014年5月本院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本院根据王**的保全申请,于同年5月12日作出了(2014)开江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莫**位于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一幢,面积103.5平方木,讲治**道房屋一幢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

同年5月14日本院给开江**易中心下达保全协助执行,2014年6月8日,由莫**委托人张**代收保全裁定。同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开江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莫**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申请执行莫**履行本院(2014)开江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确立的偿还借款义务。2015年3月4日,被告肖**在外打工回家办理该房过户手续,得知该房已被本院查封,随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一幢的执行。2015年6月23日,本院下达了(2015)开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莫**和其前妻陈某某名下的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一幢的执行。对此,原告王**不服,以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起诉来院,要求恢复对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的执行。被告肖**对诉争执行房产坚持是善意购买,合情、合理、合法,应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对此,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

另查明,被告莫**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5日被执行人莫**与陈某某达成财产协议,两人的共同财产(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一幢,讲治**道房屋一幢)归陈某某所有;之前所欠债务由莫**承担,之后各自造成的债务各自承担。2010年11月26日,莫**与陈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其财产已按协议在执行,但该房屋未变更登记,仍在莫**与陈某某名下,在莫**与陈某某的离婚判决中也未牵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莫**和其前妻陈某某名下的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一幢(面积103.5平方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出卖给了本案被告肖**,被告肖**与被告莫**及前妻陈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就给付了购房款45万元,对下欠10000元也作了约定,后被告肖**按约定已付清。同时,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对交房事宜也进行了约定,根据其双方约定,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天,就将该房屋出租租金转让给房屋购买方肖**,这款约定,应视为买受人肖**已对买卖房屋实际占有、收益。由于肖**购房后一直在外打工,在回家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时才受阻,知悉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从以上事实看,被告肖**是善意受让人,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肖**的权利能够排除原告王**要求对其购买房屋的执行。本院以(2015)开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莫**和其前妻陈某某名下的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一幢的执行并无不妥,该买卖房屋已由买受人肖**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对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恢复执行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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