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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红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红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红的委托代理人邓承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2013年1月16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尽快偿还。但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出了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张*未向原告颜**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颜**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颜**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应当按照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主张从起诉催收之日其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仅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颜**的部分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偿还原告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负担2100元,由原告颜**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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