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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刚诉被告四川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刚诉被告四川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杀菌钱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被告杀菌钱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承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经朋友陈**介绍原告刘*刚认识了被告杀菌钱包公司法人代表崔**,被告请求给予借款帮助,其原意以公司的25亩地和2、3号厂房及相应的基础设施为抵押物抵偿给原告,当时,被告所征的土地尚未取得土地证,崔**和陈**家人财产也作了实物抵偿,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立下凭据,原告于2011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了291万元,另外9万元被告以利息支付原告,共计3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300万元后,按所立借据履行至2011年底,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提交了下调利率的申请,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被告向原告按每月7.5万元履行至2012年6月。被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称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没有向原告履行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追索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愿意将所欠利息100万元转为借款,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及利率。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按每月利息为10万元履行了4个多月(这四个月不是按时支付的,而是原告敦促下支付到2013年12月止),再后来,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履行承诺。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借据,证明借款300万元,还款时间及承诺;

2.汇款回单两张,证明向被告汇款291万元;

3.申请书,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300万元;

4.收条,证明将利息转为借款,是被告自愿行为。

被告杀菌钱包公司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载明内容有异议,虽约定了300万元借款,但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虽约定了期限,2013年8月被告再次确认,诉讼时效不提异议;对证据2,总金额291万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实际交付291万元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载明的将利息调为2.5分,应根据法律规定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这100万元就是下欠的利息出具的收条,而非本金。

本院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杀菌钱包公司辩称,一、被告借款部分属实,实际借款本金为291万元,而不是300万元,原告诉请中也说了2011年7月1日转账291万元,300万元是预先把利息扣除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笔2013年8月31日借款不是本金,而是利息,综上,双方实际借款291万元;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是9月以前起的诉,应按旧的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不超过银行利率4倍,本金以291万元为基数,已支付的利息,没超过3分的部份不再追回,未支付的利息应以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转为了不定期借款,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合理准备期,之前借款到期后被告准备还钱时,原告想继续借出。

被告杀菌钱包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杀菌钱包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如果借方还本金有困难,时间不超过2012年12月31日。2011年7月1日,原告刘**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银行账户汇款129万元,又通过卡*转账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银行账户转账162万元,合计291万元。2012年1月1日,被告杀菌钱包公司向原告刘**申请将借款约定的月利率由3%下调为月利率2.5%,原告在申请书上批注同意。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我公司向刘**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原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2013年8月31日止)还款时间2013年9月1日-9月30日,在这期间归还不计资金利息,若超过10月1日还款按月息2.5%计算。最后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1日前”收条一张。被告杀菌钱包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31.5万元。因被告杀菌钱包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杀菌钱包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刘**实际向被告杀菌钱包公司交付借款291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1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书写的100万元的借条,系对原291万元借款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5%计算出的利息转化为本金而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要求被告杀菌钱包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1.5万元应当扣减。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刘**负担9000元,被告四川峨**有限公司负担2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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