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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凤溪大道战备渠“某某”茶楼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

2、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蒋**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星艺大道与成青快速通道交汇处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

3、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蒋**驾驶川A***VC“现代”牌轿车至第二次交易地点,准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贩卖净重0.58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民警当场检查,在被告人蒋**车上查获其准备用于贩卖的净重6.4克的白色晶体13袋和净重0.48克的红色片剂3袋。经鉴定:上述14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3袋红色片剂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蒋**被抓获时所实施的贩毒行为系公安民警犯意引诱,且被查获的毒品还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低;3、被告人蒋**积极接受罚金刑的处罚,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凤溪大道战备渠“某某”茶楼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

2、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蒋**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星艺大道与成青快速通道交汇处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

3、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蒋**驾驶川A***VC“现代”牌轿车行至上述第二次贩毒时的交易地点,准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贩卖1袋净重0.58克的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查,在被告人蒋**所驾驶的车上查获其准备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13袋,共计净重6.4克;红色片剂3袋,共计净重0.48克。经鉴定:上述14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袋红色片剂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综上,民警所查获的被告人蒋*成用于贩卖的毒品共计净重7.4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照片说明,通话详单及话单分析,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登记保管清单及领条,证人姜**、鲁*双、汪**、蒋*、余*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称重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暂扣款票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蒋*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蒋**如实供述罪行,积极接受罚金刑的处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持被告人蒋**被抓获时所实施的贩毒行为系公安民警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指控证据能证实被告人蒋**在被抓获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民警的行为只是在掌握蒋**贩卖毒品线索后,印证、查明其存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犯意引诱,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该情节结合查获的毒品还未流入社会,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禁品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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