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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鑫**限公司诉被告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仲裁委作出了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为被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理由如下:第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行业季节性较强,工人流动大,很多工人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造成事实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为被告购买社保,该法律后果不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拖欠被告工资。包括被告在内的32人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告生产经营困难,濒临倒闭,故经济补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二,关于社会保险。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保征缴属行政征缴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判令不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被告购买社保,包括被告在内的很多员工都工作了三年以上。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包括被告在内的几十名员工一起以书面的形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仲裁委查明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对仲裁委的裁定结果,被告亦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于2007年7月进入原告鑫*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200元,并为被告缴纳2007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被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姓名更正等部分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劳动者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但原告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200元(2800元/月×6.5个月)。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故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处理,寻求权利救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鑫**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经济补偿金182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鑫**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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