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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龚**、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龚**、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龚**提出管辖异议被本院及绵阳**民法院裁定驳回后,本案再次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彭**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欠催收,被告龚**仅偿还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3万元;2、二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的资金利息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我未向原告借款,我与原告非亲非故不可能向原告借30万元。我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所说的30万元是其直接借给魏**的,原告所说还款7万元也是魏**还的,应由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彭**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10万元现金,另外向第一被告转账20万元。第一被告未还款,我们找他分两次还了7万元,后在北川一个派出所解决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万元的欠条。我没有作实质担保,只是说负责帮原告找到人还款,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一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记载“今欠到郭*现金23万元,此欠款自今日起一年内不收取任何利息,一年后如不还此款,一年后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该欠条落款处有龚**的签名和指印。

2011年4月1日,彭**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称“本人自愿为龚**在郭**借款担保,担保其按期归还。”

原告还提供2011年3月8日龚**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其上记载“今借到郭*人民币20万元,借期叁个月,到期还款。”原告及被告彭**均称2011年3月龚**两次向原告借款出具两张借条,其后经催收龚**分两次还款7万元,2013年1月23日在派出所协商还款时龚**收回两张借条后出具23万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借条复印件、欠条、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23万元有欠条原件为证,且第二被告也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龚**偿还23万元债务应予支持。被告龚**辩解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从2011年3月8日龚**出具的20万元的原始借款凭据来看,当时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而欠条约定23万元欠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一年内不计利息,一年后如不还款则一年后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因此,被告承担利息应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2万元利息过高,本院仅对其符合约定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彭**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称其担保龚**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而龚**2011年3月8日借款20万元时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即使原告主张的债务是2011年的借款,原告现在请求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已不符合法律规定。何况原告现主张债权债务的依据是2013年新形成的欠条,该欠条记载的内容与原借条已发生了变化,对于新形成的欠条记载的欠款23万元,被告彭**并非担保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彭**共同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2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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