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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平,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华诉称:2012年4月,被告尹**找到原告,告知四川金**有限公司(简称金**司)从四川鸿运**责任公司(简称鸿**司)处分包了德阳市**电视业务大楼的外墙裙楼花岗石干挂工程,请求原告向该工地供应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并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提供了金**司与鸿**司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证明该项目由鸿**司总包,金**司分包的真实性。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7月19日,原告按尹**要求,陆续向该工程供应各种材料,货款共计146712元。后原告向金**司收取货款时,金**司推说工程款已付给尹**,尹**推说公司没给她结清工程款,原告材料款应由金**司支付。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金**司称尹**提供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金**司出具的资料费收据上金**司的印章系尹**加盖的假章,并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0日,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文鉴字第24号《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认定:1.检材“收据”上“四川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四川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7页上“四川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四川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申请撤诉后,又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6712元;2.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资金利息约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原告谭**不能证明被告尹**接收了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谭*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尹**作为工程施工人在该工地施工的事实;

3.收据25份、证人证言4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

4.鉴定文书1份。用以证明收据上的印章、合同上的印章与金**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

5.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于2013年起诉过;

6.电话通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要过货款;

7.舒小军的证人证言。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4月15日、7月19日从成都送货到德阳**中心,均是谭**让送的;

8.阳廷贵的证人证言。证言主要内容:完成德**电局后期工程,其在工地也负责收货,并在相关票据上签字;

9.方万兵的证人证言。证言主要内容:在工地接收过一次谭**送来的货,在工地只做了几天;

10.蔡*的证人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从成都帮谭**钢材;

11.张*的证人证言。证言主要内容:尹**打电话,告诉说有个电视塔装修,和谭**过来看,大概是2012年4月份,见面后提出装修,要签订合同,谭**取了1万元,尹**收了后给打了条子,尹**说用于支付甲方;

12.叶申*的证人证言。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4月份进场,中午拉材料来,四个人下货,谭*给每个人支付100元。尹**于2012年腊月28日支付给1500元的工资,还差一半。

经当庭质证,被告尹**对原告谭**所举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6、7、8、9、10、11、12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在6月份开始施工而不是录音中说的4月份,证据7和8不能证明是被告收了货物。方*兵的证言前后矛盾,蔡*与谭**是老乡,其陈述是方*兵签收,但方*兵仅签收一次,可以说其他单据是方*兵补上的。张*说的前后矛盾,其只能证明是转包,不能证明向被告供货,交500元资质收据可以看出是谁盖的章。证人叶**的证言不足以采信,陈述被告欠其工资1500元,有明显的利害关系。

被告尹**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货款金额在裁判理由中评析。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谭**介绍,从2012年4月份起,向尹**承包的德阳**播电视局外墙裙楼干挂部分工程供应建筑材料。方*兵在工地干活时签收了部分货物,离开工地后又补签了部分单据,其中,2012年4月15日、7月19日签收的货物为舒**运送,货款金额为23547元;2012年4月17日签收的货物为蔡*运送、叶**卸货,货款金额共计为60700元,原告在其中一张单据上标注“付10000元正”;方*兵签注的其他单据因无证人证实,无法核实。工地人员阳**签收的货款金额共计为2337元。2012年4月15日,尹**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广播电视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款壹万元,收款人尹**。”另外还有运架板的运费50元、下车费400元、打印分色合同11元。同时,原告出具日期为2012年7月7日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德阳市旌阳区广播电视业务综合大楼石材订金20000元,备注张*转账支付”,经手人张*。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其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与被告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尹**承包了德阳**播电视局外墙裙楼干挂部分工程。原告谭**已经举证证明向该工程供货,并由送货人员以及在现场施工的人员签收证明该事实,被告尹**抗辩自己没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尹**对工地上的建筑材料来源负有举证责任,现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前述规定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是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方*兵于2012年4月15日和7月19日两次签收的货物均有运货人或签收人的证明,本院对该两次送货对应的金额予以支持,但单据上注明的“付1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已收10000元,对已收的该10000元应予扣除;其他单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阳廷贵签收确认的货款金额2337元,因其为工地人员且认可材料已使用于该工程,故本院对该货款予以支持。对运费、打印费、下车费,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建筑材料,且无被告的相关人员签字,无法证实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第三人交付的20000元石材订金,本院认为,相关证据既不是送货单据,又没有经过相关人员确认签字,且单据记载该款系张*支付,原告无法证实对应的石材已经交由被告工地使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应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支付货款7658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2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090元,由被告尹**负担1613元,原告谭**负担1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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