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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江堰**限公司与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因材料不齐,责令原告补足后提交,在原告再次提交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江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江堰**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都劳人仲委裁(2014)27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75.37元,撤销仲裁裁决第5、6项,并调低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仲裁裁决公平合理,具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双方因工伤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7月7日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都劳人仲委裁(2014)27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仲裁裁决,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了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都劳人仲委裁(2014)27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除以上证据外,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对仲裁裁决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只能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都江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都江堰**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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