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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农**有限公司都与都江堰**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农**江堰安龙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安龙分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5月25日,原都江堰**合作社与都江**冶炼厂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都江堰**合作社向都江**冶炼厂发放6.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1997年5月25日至1997年10月30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都江堰市安龙乡信用合依约向都江**冶炼厂发放了6.5万元人民币贷款,都江**冶炼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都江堰**合作社并入都江堰市柳街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经多次更名、合并后现名称为成都农村商**堰安龙分理处。1997年3月1日,杨**(即杨**)、杨**发起设立都江堰市泊江铸管厂(即都江堰**限公司),2009年2月10日,都江堰**限公司变更为都江堰**限公司。2000年5月10日,原都江堰市柳街农村信用合作社(甲方)与原都江堰**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于96年5月4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先后向甲方申请借款31笔本金425.6万元,结欠利息60.7659万元,本息合计486.3659万元。经双方协商,2000年5月起全额借款不再计收利息,只还本金200万元,归还时间从2000年6月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其余贷款本息286.3659万元不再计收。若企业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协议所规定的金额,甲方按乙方原借款笔数31笔,金额425.6万元,除全额计收借款清单内所欠利息6070659元(从原止息日至2000年5月10日止)外,从2000年5月10日以后所有贷款(详见借款清单)重新计收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国家规定利率计算),直至将欠信用社贷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并将承担无限连带经济责任”。2001年,双方又签订1份《还款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规定期限2003年12月31日内未还清贷款本金200万元属乙方违约。甲方将按乙方的借款笔数31笔,金额425.6万元(详见还款清单)重新计收贷款本金及利息(扣除归还的借款本金),直至将所欠甲方信用社贷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

另查明,2009年2月10日杨**将其持有欣*公司55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杨**,转让后杨**实缴总资额95万元,杨**实缴总资额5万元。同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变更为杨**,同意杨**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选择杨**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聘任杨**为公司总经理,选举杨**为公司监事。相关变更事项及股东会决议在都**工商局备案登记。

2010年10月28日、2012年5月4日,农商行安龙分理处发出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到欣*公司因欣*公司拒绝签收,农商行安龙分理处遂到杨**家里由杨**在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名。

原审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中国**都分行营业管理部文件[成银荣发(1999)47号]、中国银行**川监管局文件两份[川银监复(2009)83号][川银监复(2010)7号],农商行安龙分理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都江**冶炼厂、都江堰**限公司变更为都江堰**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换照申请登记表和成都**息中心查询通知单,1997年5月25日都江**冶炼厂贷款申请,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信用社存款凭条,2000年5月10日、2011年都江堰市**合作社与都江堰**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2010年10月28日,2012年5月4日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相应回执。都江**冶炼厂私营企业申请登记表、章程、营业执照,都江**管厂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出资协议书,变更登记申请书、2009年度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及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企业登记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安龙乡信用合作社并入原都江堰市柳街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经多次更名合并为农商**理处。农商**理处系经依法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农商**理处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都江堰市泊江冶炼厂向原安龙乡信用合作社借款6.5万元,原都江堰**限公司就包括本案诉争借款6.5万元在内的共31笔借款与原柳街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后都江堰**限公司变更为都江堰**限公司,并承担了本案诉争借款6.5万元的债务。欣**司辩称农商**理处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欣**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原审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审不予支持。2000年5月10日,2001年原都江堰市柳街农村信用合作社(甲方)与原都江堰**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协议所约定的“乙方在规定期限2003年12月31日内未归还贷款,属乙方违约。甲方按乙方原借款笔数31笔,金额425.6万元,重新计收贷款本金和利息(扣除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直至将所欠甲方信用社贷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是对欣**司逾期还款本金和利息的重新计算方式,是对欣**司违约后不利法律后果的约定。作出该约定并不免除农商**理处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欣**司主张权利的责任。农商**理处主张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还款期限,原审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诉讼时效至2005年12月30日届满,农商**理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欣**司主张过权利。欣**司于2009年2月10日已将法定代表人杨**变更为杨**,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由杨**担保,且在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在欣**司拒绝签收时,农商**理处要求杨**于2010年10月28日及2012年5月4日在催款通知回执上的签名不能认定为欣**司的职务行为。本案诉争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农商**理处未提供证据证明欣**司同意履行债务或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原审对欣**司就本案诉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农商**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3733元,由农商**理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农商行安龙分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都江*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农商行安龙分理处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1、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书》没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银行可随时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述两份协议书对于还款期限仅约定为“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银行可随时要求履行,同时,根据补充协议书上的约定,欣*公司没有依约归还200万元本金后,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重新计收贷款本金及利息,直至将所欠农商行安龙分理处贷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因此,无论是原有的贷款期限,还是2003年12月31日的200万元还款期限,均不是归还当前应当归还的所欠款项的还款期限,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2、农商行安龙分理处为实现债权,曾在2010年、2012年向欣*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杨**签收,杨**曾为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足以使农商行安龙分理处相信其签字行为能代表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

欣**司辩称,诉讼时间已届满,欣**司不应归还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农商**理处主张的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首先,欣*公司与农商**理处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是针对原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从《还款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均明确对包括本案在内的31笔借款本金为425.6万元,利息60.7659万元,本息合计486.3659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农商**理处只要求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归还时间从2000年6月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若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则应归还金额425.6万元及相应利息,直至将所欠信用社贷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同时,从《还款补充协议》内容来看,更进一步明确,欣*公司在规定期限2003年12月31日内未还清贷款本金200万元属欣*公司违约,农商**理处将按欣*公司原借款笔数31笔,金额425.6万元重新计收贷款本金及利息,直到将所欠信用社贷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上述协议内容明确约定欣*公司对债务承担的履行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2003年12月31日时,欣*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200万元时,农商**理处有权恢复欣*公司所欠债务主张的权利,而实际上,欣*公司未在2003年12月31日履行归还借款200万元的义务,故在2003年12月31日时,农商**理处就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诉讼时效起算,即农商**理处应在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向欣*公司就其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主张权利,而非农商**理处主张对本金425.6万元及利息未约定履行期限,同时,《还款补充协议》约定,若欣*公司未在2003年12月31日内归还贷款,属欣*公司违约,违约后,农商**理处就享有要求欣*公司归还所欠全部债务直至还清借款本息的权利,此处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对违约行为产生后,欣*公司的还款金额及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最后,虽农商**理处于2010年、2012年向杨**进行催收,但该笔贷款的主体是欣*公司,且杨**在2010年、2012年并非是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在未经欣*公司的授权及追认情形下,不能代表欣*公司的意思表示。综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农商**理处要求欣*公司归还借款的期限应在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期间,在此期间,农商**理处未向欣*公司主张权利,在此之后,虽农商**理处向杨**就欣*公司借款进行催收,但杨**的行为不能代表欣*公司,故农商**理处主张要求欣*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农商**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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