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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王政升、何**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因与王**、何**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5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审判员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陈*与侯*、被上诉人王**与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王**、何**是夫妻关系,系绵阳市游仙区某花园城三期某栋2层1号住户。赵**系绵阳市游仙区某花园城三期某栋2层2号住户。赵**所有住房的厨房与王**、何**所有住房的阳台连接处有水泥平台。2010年11月,赵**在装修住房时,将临界连接处水泥平台的厨房外墙窗户修改成门,并在水泥平台上放置洗衣机,外墙挂有排气管、热水器。2011年12月底,王**、何**将其阳台扩建,并占用连接处水泥平台一部分地方与其阳台一并围起,作为自有空间使用。2012年6月7日,绵阳市城乡规划局向何**发出《行政执法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单位)因未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某花园三期某栋201室搭建阳台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收到本通知后,立即暂停施工,接受调查,听候处理。于2012年6月15日前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后王**、何**一直未拆除该违建,赵**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原审被告拆除位于某花园三期某栋2层1号的阳台,并承担诉讼费。王**、何**则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审反诉被告封闭擅自变更设计开启的位于某花园三期某栋2层2号阳台上的后门,恢复墙体原样;2、判决原审反诉被告拆除违规安装的热水器和废气管;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在原审审理中,赵**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和解申请书,同意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与对方和解。

在二审审理中,绵阳市**气公司技术安全科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13日对绵阳市游仙区某花园城三期某栋2层2号安装的燃气热水器进行现场查勘,并确认该户安装在外墙上的燃气热水器、燃气管道的位置及走向、材料的使用均符合天然气技术安全规范,在技术上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2014年8月25日,绵阳市城乡规划局法规科工作人员经查看本案案涉现场图片后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燃气壁挂炉和防护栏是住户日常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既不是建筑物也不是构筑物,是否对规划有影响,主要有两点,第一是否影响城市景观,第二是否影响建筑结构的安全,从目前情况来看,此类问题不属规划管理的业务范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房产证明、和解申请书、城乡规划通知书、照片、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之规定,原、被告住宅连接处的水泥平台及建筑物外墙系全体业主共有。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何*刚扩建阳台,将原本公用的平台纳入其阳台一并围起,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赵**有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故二被告(反诉原告)王**、何*刚超出其阳台部分的违章搭建部分应当予以拆除。

原告(反诉被告)赵**在装修其房屋未经建设部门批准,擅自将外墙窗户改造成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以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之规定,故对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赵**将其厨房外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反诉原告)王**、何*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赵**拆除违规安装的热水器和废气管的诉讼请求,因热水器和废气管占用共有的建筑物外墙,应予拆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绵阳市游仙区某村无号某花园城三期某栋2层1号阳台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扩建部分;二、原告(反诉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绵阳市游仙区某村无号某花园城三期某栋2层2号厨房外墙恢复原状;三、原告(反诉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将绵阳市游仙区某村某花园城三期某栋2层2号占用外墙的热水器、废气管拆除。本案减半征收(本诉)诉讼费5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何**承担;本案减半征收(反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承担1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赵**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反诉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办案10月之久,执行的是简易程序,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反诉不符合反诉构成要件,应驳回其反诉请求。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外墙窗户改造成门,属合理装修范围,是在已存在的窗户上改造;上诉人的热水器和排气管是安装在上诉人房屋的外墙上,并非是“占用共有的建筑物”外墙,是合法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王**、何*刚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双方都存在违章搭建行为,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诉辩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赵**是否应将其所有房屋的厨房外墙恢复原状;三、赵**是否应将其所有的房屋外墙上安装的热水器及其废气管拆除。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双方和解的期限依法应从审理期限中予以扣减,故原审法院的审理期限并无不当。由于原审被告王**、何**提起的诉讼与原审原告赵**提起的诉讼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将两案作为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因此,赵**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是否应将其所有房屋的厨房外墙恢复原状的问题。赵**未经相关部门许可,违反所在建筑的原设计规划,擅自将其所有房屋的厨房外墙窗户改造成门,属违法建设,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赵**依法应当将其厨房外墙恢复原状,对其所持属合理装修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赵**是否应将其所有房屋外墙上安装的热水器及其废气管拆除的问题。虽然本案案涉热水器及其废气管系安装在相关业主共用的建筑物外墙,但从一般的生活常识来看,该热水器及其废气管应是赵**基于便利生活和安全使用燃气的一种合理性使用,在技术上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亦不属建筑规划管理范围,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该热水器及其废气管对相邻方造成了妨碍,故赵**对该热水器及其废气管不需要拆除,但赵**在使用该热水器及其废气管时应注意防范对相邻方的妨碍,并在产生安全隐患时及时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5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反诉原告)王**、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绵阳市游仙区某村某花园城三期某栋2层1号阳台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扩建部分”、第二项“原告(反诉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绵阳市游仙区某村某花园城三期某栋2层2号厨房外墙恢复原状”;

二、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54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反诉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将绵阳市游仙区某村某花园城三期某栋2层2号占用外墙的热水器、废气管拆除”;

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何**承担;一审反诉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承担;二审诉讼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何**承担50元,由赵**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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