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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寇含树、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与被告寇**、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以及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寇**、何**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诉称,2014年6月,寇含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月利息为3分,其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寇含树转款200万元。一个月后寇含树未按时还款,卓**又同意延期还款一个月。期满后经多次催收,寇含树拒不归还,何**系寇含树妻子,该债务构成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寇含树、何**偿还卓**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寇含树、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寇**、何**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5月左右,因与朋友姜**以及姜**朋友朱*、卓**、郑**筹建投资公司,因此认识了朱*、卓**、郑**等人,但彼此并不熟悉。后因王**需要1600万元投资某项目,资金缺口为1000万元,需要其他投资人投资,待项目收购完成后可偿还投资及回报。于是寇**将信息告诉了姜**、朱*、卓**、郑**等人。大家一致决定5人各出资200万元。为投资安全,直接借给资金实力雄厚的王**,由他来把控风险,万一出现风险,可直接找王**偿还。因寇**与王**有过合作关系,决定由寇**出面与王**办理相关借款手续。2014年6月9日,寇**工行账户分11笔共收到1000万元,其中9笔共计800万元,具体汇款人的姓名寇**并不知情。随即寇**将1000万元转入王**账户,王**向寇**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条。7月10日,王**转给寇**2个月的投资回报74万元,寇**将其中30万元转入姜**丈夫陈*账户。后因投资的项目没有进展,王**无法收回投资,寇**与姜**商量。经协商,寇**出资600万元,其余4人各出资100万元,寇**退还他们400万元。1000万元的投资大家共同向王**追收,收回来各自拿走投资,收不回来各自承担风险。8月12日,寇**将投资款300万元转入朱*账户,将投资款100万元和回报24万元转入陈*账户。后姜**等人找王**解决借款问题,郑**要求将1000万元借条分开,于是王**单独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给卓**、郑**。后姜**又拿着该张借条找王**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400万元,利息7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是寇**借款转入。寇**与卓**既不是熟人也不是朋友,也无财产抵押,更无借据,他不可能把200万元借给寇**,其已经承担了60%的风险,却来找其还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卓**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卓**向寇含树的银行账户()内转款200万元,同日,寇含树向王**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同日,王**向寇含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寇含树人民币壹仟万元正”。2014年7月10日,王**向寇含树账户转款74万元。2014年7月10日,寇含树通过他人账户向姜**支付30万元。2014年8月12日,寇含树通过银行账户向朱*转款300万元,同日,寇含树通过他人账户向姜**支付124万元。2015年3月18日,成都市**沙派出所出具接(报)警登记表上载明:“经了解,系卓**、郑**于2014年6月9日分别向寇含树打款200万、193万,寇含树将该笔款项借与他人,现因寇含树无力还款,卓**、郑**于今日晚21时50分左右在金泽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内找到寇含树,现寇含树居住于此地,房屋属寇含树所有,后报警来所”。

诉讼期间,卓**认可其收到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两个月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转款明细、借条、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了借贷合意。本案中,卓**未能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寇含树、何**主张双方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关于委托代理关系,寇含树、何**除其陈述之外,未能举证证明该种法律关系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寇含树、何**申请王**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受姜**、卓**等人委托向王**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到庭陈述,其系为了自贡的一茶楼事宜向寇含树借款1000万元,并且表示在买茶楼的款项归还后,准备一次性向寇含树还款,并支付利息。王**陈述在借款时并不认识卓**,且表示不可能向他们借款,在借到1000万元时亦不清楚该款项的具体组成,其在2014年10月以后才知道该10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上述陈述与王**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姜**的在庭陈述可以相互予以印证。王**也在庭陈述未向姜**等人偿还过本金400万元,从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姜**的陈述来看,该款项系由寇含树直接支付。根据王**的在庭陈述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王**向寇含树支付的利息为70余万元,寇含树向姜**等人支付的利息为50余万元,且均由寇含树账户转出。关于王**是否向姜**出具借条的陈述,出庭的王**和姜**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和姜**关于该内容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王**的陈述,其从2012年开始与寇含树存在相互借款关系。关于证人李**的证言,其陈述王**与姜**等人见面时,李**站在门口,而王**的证言中陈述李**是坐在过道上的,故李**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卓**未能举出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但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结合寇含树与卓**不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的事实,本院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排除了合理怀疑,故卓**要求寇含树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寇含树和何**系夫妻关系,且寇含树从王**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获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由寇含树、何**共同偿还。关于利息,结合以上的分析,寇含树主张的在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8月12日支付的投资回报应认定为利息,且卓**认可收到两个月的利息,故寇含树应自2014年8月10日起向卓**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卓**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24%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寇含树、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卓**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0日起支付至上述本金归还完毕为止);

二、驳回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寇含树、何**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11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20元由寇含树、何**(此款已由卓**预缴,寇含树、何**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卓**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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