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颜桃枝与被告王**、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颜桃枝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内容: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村11组25号未办理产权的房屋属于王**、王*共同拥有所有权,经双方协商自愿同意,该房屋由王**、王*各占50%的所有权。如王**需要使用,需由双方协商执行。二被告上述约定侵犯二原告权利,争议房屋、厂房均由二原告投工投劳共同修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诉称厂房系公司名义修建,原告王**、颜桃枝以家庭共有人身份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颜桃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