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孝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此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初原、被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合好,婚生女吴**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从不过问,由此原告杨*遂再次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确有感情,被告本意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如果坚决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想抚养婚生女吴**,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但原告坚决要抚养婚生女吴**,为了为女儿着想,被告也同意婚生女吴**由原告抚养,被告有随时探望女儿的权利,女儿的抚养费不直接给原告,被告会尽一个父亲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由此,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合好,原告杨*遂再次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不给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因此而提出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修复,原告遂再次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当已经完全破裂。另外,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杨*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