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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高*甲于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因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才发现被告个性古怪,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现第二次诉请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高*甲辩称,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就一个月时间,婚后原告好赌,感情不好是实。原告于2008年8月离家,至今不归。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两小孩也不愿跟原告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高*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于同年冬月举办婚宴,同年11月21日在新场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2007年6月17日,原告生育双胞胎高*乙(女)、高*丙(男),现均8岁多,随被告之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2006年腊月,双方因琐事吵嘴、打架,致感情不睦。2008年8月8日,原告在与被告打架后离家,至今不归。2014年2月24日,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2016年2月19日,原告汤某某再次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材料、本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武胜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双方并未正确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在共同生活中体谅不够,未及时化解矛盾,其行为均为欠当。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在审理中无法调解和好,鉴于婚姻自由原则及本案实际,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子女现未独立生活,鉴于小孩目前的具体情况,原告诉请抚养一个小孩,本院准予女孩随其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被告请求二小孩均随被告生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小孩随一方生活后,对方应负担必要的小孩抚育费,本院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酌定小孩抚育费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高*甲离婚;

二、婚生子高**随被告高*甲生活,女高*乙随原告汤某某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有权探视随对方生活之小孩,对方应予协助;

三、自2016年4月起,原告汤某某每月向被告高*甲支付小孩抚育费500元,被告高*甲每月向原告汤某某支付小孩抚育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前及上诉审理期间,本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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