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黄*、刘某某、吴**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黄*、刘某某、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岳池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黄*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黄*、刘某某、吴**及其罗*的辩护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罗*在岳池县以每克100元、200元、250元不等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黄*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0.4克甲基苯丙胺并安排被告人吴**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苏*11克,其中安排被告人吴**送甲基苯丙胺4.9克。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罗*在岳池县县政府门口接收川A5***Z号车主张*从成都带回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车里查获礼品盒1个,盒内装有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物1包。随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罗*位于岳池县家中进行搜查,搜出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物12包,红色片状固体颗粒物4颗。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罗*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固体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经广安市**检测中心检测:罗*被抓获时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48.004克;从罗*家中搜出的甲基苯丙胺重5.34克,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重0.386克。

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黄*在被告人罗*位于岳池县家中,贩卖了12.2克甲基苯丙胺给罗*。

2014年8月底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租住房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了3克甲基苯丙胺给黄*。

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罗*位于岳池县家中,贩卖了2克甲基苯丙胺给罗*。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租住房内,贩卖了1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罗*。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检测、鉴定意见,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黄*、刘某某、吴**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黄*、刘某某、吴**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30000元。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从被告人罗*、黄*、吴**处扣押的电子秤三台、吸毒工具二套、塑料袋五包、吸管二包、锡箔纸一卷、手机六部、人民币657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罗*上诉称,1、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11月在其家楼下卖给苏*约7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自己卖给苏*的4克毒品重量不足,应认定2.8克。3、原判认定自己被查获的毒品53.73克,没有证据证实用于贩卖,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4、原判未认定自己贩卖毒品数量。5、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黄*上诉称,1、自己贩卖4.2克毒品给罗*,罗*认为质量不好没要,自己将毒品拿走,自己吸食,钱退还罗*,该笔交易未完成,不应认定贩卖行为。2、自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量刑无异议。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罗*、刘某某、吴**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人黄*贩卖4.2克毒品给罗*认定未遂、从轻处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罗*在其位于岳池县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上诉人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罗*辨认出黄涛系买甲基苯丙胺之人

2、上诉人罗*的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家里以100元卖给黄*甲基苯丙胺0.3克。

3、上诉人黄*的供述,2014年10月份,刘某某给了我罗*的电话号码,我用手机与罗*联系后,到罗*家中用300元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

二、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罗*在岳池县或与苏*约定的交易地点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11克甲基苯丙胺给苏*,其中安排原审被告人吴**帮送4.9克甲基苯丙胺。原审被告人吴**将获得的赃款转交上诉人罗*,上诉人罗*获得赃款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昱庆住处查获电子秤1台、黑色三星手机1部,并予以扣押。

2、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1)罗*辨认出吴**系其多次安排送甲基苯丙胺之人;辨认出苏*在他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吴**辨认出罗*系多次安排他送甲基苯丙胺之人;辨认出苏*在罗*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自己多次送去交付之人。(3)苏*辨认出罗*系自己在他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吴**系帮罗*送甲基苯丙胺之人。

3、上诉人罗*的供述,(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离我家不远处的赵拱桥上,我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苏*0.7克甲基苯丙胺,并告诉苏*我的电话号码,以后要买甲基苯丙胺就电话联系。(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苏*给我打电话,叫我送1克甲基苯丙胺到岳池县城北街菜市场对面,我称了1克甲基苯丙胺,安排吴**送去,吴**回来说甲基苯丙胺给苏*了,但没收到钱。(3)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苏*给我打电话,叫我送甲基苯丙胺到岳池县城紫光国际会所,我安排吴**送了1克,吴**回来给了我500元钱,并说苏*要2克,我又称了1克叫吴**送去,吴**回来说这1克甲基苯丙胺是送到“刀削面”处给苏*的。我亲自卖甲基苯丙胺给苏*时,地点约在我家楼下的地坝或者离我家不远的赵拱桥上,如果地点约在县城里,我安排吴**送去,吴**另外帮我送了4次甲基苯丙胺给苏*,每次都是送的1克,但实际我只装了0.7克。所以吴**帮我送甲基苯丙胺给苏*大概有4.9克。苏*在我处买了大约4000元钱甲基苯丙胺,有16克,但每克我只称了0.7克左右,所以苏*实际上在我这里买了大约11克甲基苯丙胺。

4、原审被告人吴**的供述,2014年10月底至今,我帮罗*送了大约10多次甲基苯丙胺。我记得给苏*送了6次甲基苯丙胺,有4次是送到罗*家的楼下交给苏*的,每次卖的都是一个包子的甲基苯丙胺给苏*,其中有两次苏*是分别付的300元现金给我,收到钱后我就交给了罗*;有一次是送到北街菜市场,苏*没有给钱;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罗*打电话叫我给苏*送甲基苯丙胺,罗*先给了一个包子的甲基苯丙胺给我,我送到岳池县九龙镇“紫光娱乐会所”门口交给苏*,苏*给了我500元钱,后罗*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又送一个包子的甲基苯丙胺给苏*。罗*除了让我送甲基苯丙胺给苏*外,苏*也经常到罗*楼下打电话要买甲基苯丙胺,罗*自己下去送了几次。

3、证人苏*的证言,证实(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罗*住处拱桥边以250元的价格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罗*说今后要东西,就打电话并告诉了电话号码。(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给罗*打电话叫他送1克甲基苯丙胺到北街菜市,10分钟后,吴**把一个用卫生纸包的东西递给我。这次我没有给钱,并叫那个年轻娃儿给罗*说一下。(3)2014年11月份的一个晚上,我给罗*打电话叫送1克甲基苯丙胺到紫光会所,后吴**给我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的东西,我给吴**500元钱,又叫罗*送1克甲基苯丙胺,后吴**送到影剧院卖刀削面处。我在罗*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大部分交易地点在罗*家附近,有时罗*与我交易,有时吴**给我送来。吴**给我送了大约有5、6次,我在罗*处买了4000多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大约有15克左右。

三、2014年11月24日晚上,上诉人罗*以2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由原审被告人吴**送至岳池县进修校大门处贩卖给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罗*的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给我打电话,吴**接完电话后说刘某某要一个包子的甲基苯丙胺并送到北门外的学校附近。我装了0.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用白色塑料密封袋装好,叫吴**送给刘某某,卖给刘某某的甲基苯丙胺价值200元。

2、原审被告人吴**的供述,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刘某某给罗*打电话,罗*接了后又把电话给我接,刘某某叫我出去耍,并带一个包子的甲基苯丙胺,我叫刘某某把钱打到罗*的银行卡账户上,等罗*收到短信确认刘某某把钱打到银行卡上后,我骑电瓶车到百姓医院对面学校门口处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叫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来拿的甲基苯丙胺。

3、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我从成都回到岳池,当时想吃甲基苯丙胺,给罗*打电话,是吴**接的电话,我说要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并送到电大门口。隔了将近一个小时,吴**把一包200块钱甲基苯丙胺送到电大门口交给我,我给了吴**200块钱。吴**卖给我的甲基苯丙胺大约重0.7克。

四、2014年11月23日,上诉人罗*通过银行汇款从成都一贩毒人员手中购买毒品。2014年11月26日,成都贩毒人员将毒品包装在1个礼品盒内,通过川A5***Z号车主张*将其带回岳池县交给罗*。当日18时许,罗*在岳池县县政府门口接收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礼品盒1个,盒内装有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物1包。随后公安民警对罗*位于岳池县家中进行了搜查,搜出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物12包,红色片状固体颗粒物4颗。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罗*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固体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经广安市**检测中心检测:罗*被抓获时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48.004克;从罗*家中搜出的甲基苯丙胺重5.34克,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重0.38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川A5***Z号车进行了搜查,在车上搜出了一个白色方形纸盒,纸盒内装有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

公安机关对罗*位于岳池县住宅进行搜查,在二楼罗*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搜出彩色吸管一包,纸盒一个,盒内有电子称一个,盒内还有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1包,红色颗粒可疑物4颗,在卧室的电脑桌中间抽屉内搜出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包,电脑桌下方有白色吸管1包,电脑桌对面梳妆台右下方抽屉内有吸毒工具两套。

公安机关对以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现场称重,从川A5***Z号江淮车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重49.10克,从罗*家中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共重10.87克。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罗文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3包,毒品疑似物4颗,电子称1台,塑料胶纸口袋3捆,吸管2包,吸毒工具2套,手机1部,人民币657元,电脑主机1台。

3、检测、鉴定意见,证实(1)经广安市**检测中心检测:从川A5***Z号江淮车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重48.004克;从罗*家中搜出的晶体物重5.34克;从罗*家中搜出的红色片状颗粒重0.386。(2)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川A5***Z号江淮车上、罗*家中搜出的晶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罗*家中搜出的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张*辨认出罗文系在岳池县委门口接纸盒之人。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12时许,王**的朋友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带货回岳池,并将对方的电话号码给我。到成都后,我与带货的人联系,对方说在二环路和科华中路路口的公交站拿货,那人将一个红色的扁盒子放在车上前玻璃的下面并说:回去有人给你打电话。18时30分,回到岳池县城,18时35分,一个陌生号码打来问:“你到什么地方了,我在县委门口等你。”后在县委门口等了几分钟,一个年轻娃儿到车边问:“我东西呢?”我将东西给他,他刚拿到手里,便被警察抓获。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我联系了一个跑“野的”的商务车回到岳池,已是18时过,当车行驶至岳池县南街“文庙”处,司机打电话说:“东西到了,快点来拿。”到了岳池县政府门口,司机将车停在路边,从公路边上来几个人,说他们是警察,叫司机把火熄了,把东西拿出来。同时,驾驶室旁边一个骑电动车的人,也被控制。我和司机、骑电动车人被带到了公安局。

7、上诉人罗*的供述,2014年11月23日,苏*给我一个成都的电话号码,并说这个人的甲基苯丙胺质量不错。于是我与电话号码的主人联系,谈成140元/克,我买50克甲基苯丙胺。我分三次通过工商银行汇款7000元。成都男子通过微信发了一个电话号码给我,并告诉我是一个组合车的电话,让我把甲基苯丙胺带回岳池。11月26日19时许,组合车师傅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岳池县政府门口拿货,我在组合车门准备拿货时,被警察抓住。

五、上诉人黄*贩卖12.2克甲基苯丙胺给上诉人罗*的事实:

2014年7月的一天,上诉人黄*在上诉人罗*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曾家堰村6组31号家中,贩卖了4.2克甲基苯丙胺给罗*。

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上诉人黄*在上诉人罗*位于岳池县家中,贩卖了3克甲基苯丙胺给罗*。

2014年8月底的另一天,上诉人黄*在上诉人罗*位于岳池县家中,贩卖了5克甲基苯丙胺给罗*。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搜查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在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曾家堰村2组24号家中的卧室电脑桌上搜出3部手机,在电脑桌抽屉内搜出电子秤1把,锡箔纸1卷,白色塑料口袋2包,在电脑桌上搜出电脑主机1台,在衣柜中搜出手提电脑1台。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涛处扣押电子秤1台,塑料袋2包,手机3部,锡箔纸1卷,电脑主机1台,手提电脑1台,小型轿车1辆(川RG***9)。

3、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吴**辨认出罗*在黄*处购买甲基苯丙胺。

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11月28日将电脑主机、手提电脑发还给黄*之父黄某某。

5、上诉人黄*的供述,(1)2014年7月27日,罗*打电话给我说要买5克甲基苯丙胺,我叫罗*打1000元钱到我的农行卡上,我收到钱后,给成都的刘某某打电话说买5克甲基苯丙胺,并用手机通过支付宝转了1000元钱给刘某某。到了成都后,我在华宇蓉国府小区门边,刘某某给了我5克甲基苯丙胺。回到岳池,我到罗*家中,罗*当面拿了一点甲基苯丙胺吸食,说质量很差不要。我说:可以不要,但钱已经打给别人了,后面再把钱还给你。罗*同意,我将这5甲基苯丙胺拿走了。(2)2014年8月底9月初,我在罗*家里,接到朋友电话让我去打麻将,因为没有现金便卖给罗*3、4克甲基苯丙胺,罗*给了我700-800元现金。(3)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我在刘某某处买了甲基苯丙胺,后在罗*家中卖给罗*5克甲基苯丙胺。

6、上诉人罗*的供述,(1)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通过电话联系上黄*,黄*说在成都,如果要甲基苯丙胺,先把钱打到他的农行卡上,当时谈成240元1克,我到县城下南街的农行通过自动存款机给黄*存了1000元钱。第二天凌晨2时许,黄*开着他自己的车把甲基苯丙胺送到我家里,我用电子秤称了重4.2克,黄*说1000元钱只有这么点,黄*就走了。我卖了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给“伟娃”、吴*等人,剩余的自己吸食。(2)2014年8月底的一天,黄*到我家里来,黄*拿了一包甲基苯丙胺,叫我试一下质量如何,我试后,觉得质量还行。这时,有人给黄*打电话,叫他去打牌,黄*就说他身上没得钱,向我借点钱,我怕黄*不还钱,叫黄*把这包甲基苯丙胺卖给我,我用电子秤称重3克,给了黄*600元。(3)2014年8月底的一天,我给黄*打电话,要10克甲基苯丙胺,谈成180元1克,当天晚上黄*到我家里将10克甲基苯丙胺给我,给了黄*1800元现金。

7、原审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黄*到罗*家里卖甲基苯丙胺给罗*。

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给上诉人黄*的事实:

2014年8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租住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克甲基苯丙胺给黄*。

2014年9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租住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克甲基苯丙胺给黄*。

2014年9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租住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克甲基苯丙胺给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刘某某辨认出黄*在她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

2、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1)2014年8月底的一天,黄*到成都我住处以200元的价格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的一天,黄*到成都在我手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他给了我200元钱。(3)2014年9月底的一天,黄*来成都,用200元买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共卖给黄*甲基苯丙胺3克左右。

3、上诉人黄*的供述,(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跑车到成都在刘某某处以200元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底10月初,我在刘某某手中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400元钱。(3)2014年10月底,我在刘某某手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给了刘某某200元钱。

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1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上诉人罗*的事实:

2014年9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诉人罗**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曾家堰村6组31号家中,贩卖了1克甲基苯丙胺给罗*。

2014年9月的另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诉人罗**位于岳池县家中贩卖了1克甲基苯丙胺给罗*。

2014年1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在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租住房内,贩卖了1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居住处搜出刘某某身份证1张、建**1张,并扣押白色华为手机1部,建**1张。

2、建行明细表,证实2014年9月30日,罗*向刘某某转账3100元。10月30日罗*向刘某某转账1300元,无卡存款5700元。11月10日罗*向刘某某转账2600元,无卡存款4400元。

3、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罗*辨认出刘某某系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之人。吴**辨认出刘某某系卖甲基苯丙胺给罗*之人。刘某某辨认出罗*在她处买过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吴**系在场人。

4、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1)2014年9月的一天,因为打游戏借了罗*500元钱。隔了几天,罗*通过QQ与我联系买甲基苯丙胺,过了几天,我从成都坐黄*的车和黄*到罗*家,我把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交给罗*。后罗*打电话说甲基苯丙胺的质量不行,要好点的甲基苯丙胺。过了几天,我又从成都带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我便离开,罗*说这次带回的甲基苯丙胺质量也不好。我便以两次的甲基苯丙胺抵除欠罗*的500元钱,罗*也同意了。(2)2014年11月的一天,罗*到成都问我有没有甲基苯丙胺片剂,我提出用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抵欠他的1000元钱,于是我打电话叫唐*给送了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过来,自己吃了1颗,剩下的1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抵了欠罗*的1000元钱。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19颗重1.9克。

5、上诉人罗*的供述,(1)2014年9月的一天,我给刘某某的成都建行卡打了3100元买20克甲基苯丙胺,过了一天,黄*将甲基苯丙胺送到我家里。(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建行自动存款机上给刘某某存了5700元,再用我的建行卡转了1300元,在刘某某处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第二天晚上,刘某某和黄*到我家里,刘某某将50克甲基苯丙胺给我。(3)2014年11月的一天,我电话联系刘某某要买50克甲基苯丙胺、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1月10日我在建行自动存款机上给刘某某存了4400元,接着再用我的建行卡转了2600元。刘某某欠我1000元用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抵账,过了一天,刘某某到我家里给我50克甲基苯丙胺,1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6、原审被告人吴**的供述,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罗*叫我和“伟娃”到建设银行给刘某某存3500元,第二天凌晨黄*和刘某某到罗*家,罗*说有25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和黄*到罗*家,我看见罗*手里拿了一包东西,约有25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4日早上,我在罗*家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罗*说是刘某某给的20颗以抵刘某某欠罗*的1000元。

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罗*、黄*、刘某某、吴**身份的基本情况。

2、通话清单,证实罗*、黄*、刘某某、吴**在案发时间段相互通话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罗*在岳池县政府门口收取从成都购买的毒品时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日,黄*、刘某某、吴**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4、岳池县人民法院(2009)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关于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11月在其家楼下卖给苏*约7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自己或安排吴**多次向苏*贩卖毒品约7克的事实,不仅有罗*、吴**的供述,并且有苏*的证言证实,虽无具体交易时间、克数,但买卖双方所陈述的毒品交易数量高于认定数量,原判从有利于被告认定罗*贩卖毒品7克的证据充分。其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罗*卖给苏*的4*毒品重量不足,应认定2.8克的意见,经查,罗*以每克毒品250元的价格卖给苏*4*,苏*也按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4*毒品的事实,有罗*的供述,苏*的证实,且有吴**的供述相印证。其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罗*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48.**及在家中查获的毒品5.726克,没有证据证实用于贩卖,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当场从车里以及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53.73克,按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黄*卖给罗*4.2克毒品,罗*因毒品质量问题未要的事实应定贩卖毒品罪(未遂)的意见和上诉人黄*提出原判认定其该笔犯罪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罗*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黄*处购买毒品4.2克,且也得到黄*的印证,虽然黄*一直供述该笔毒品罗*因质量问题未要,自己将毒品拿走,但能够证明黄*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与罗*进行了毒品交易,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成,其将毒品拿走的行为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认定。故其检察人员的意见和上诉人罗*的意见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黄*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惩处。其中罗*贩卖甲基苯丙胺65.43克;黄*贩卖甲基苯丙胺12.2克;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颗;吴**贩卖甲基苯丙胺5.3克。上诉人罗*与原审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上诉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吴**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上诉人罗*、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吴**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罗*、黄*、原审被告刘某某、吴**贩卖毒品的行为和贩卖毒品数量,原判在适用法律时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错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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