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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资质进行初中文化课培训。签订合作协议当日被告应向原告缴纳1万元的安全责任及信誉保证金及6万元的“名师点拨学校“初中部经营权利金。但时至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之日,长达近三年的期限内,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同时,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合作期间被告第一年应按其利润的5%向原告支付资质管理费,从第二年起以后每年被告应按其利润的15%向原告支付资质管理费。但在原、被告合作的三年里,被告仅向原告交付过一次,仅向原告支付了35804.00元,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有236946.00元费用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上半年,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以原告校方的名义对外进行招生,但却将学生带至名为“优学教育培训”的机构进行培训。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损害原告校方的名誉,同时也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宗旨。在原告发现被告上述行为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双方合作至今的所有账务供原告查证,并要求被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将未支付的相关费用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账务也未支付尚欠的费用。现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应支付的资质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72750.00-35804.00=236946.00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3.2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名师点拨学校”初中部经营权利金6万元/10×3=1.8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安全责任及信誉保证金1万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违约金;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绵阳市**拨学校来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系绵阳市**拨学校(以下简称“名师点拨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名师点拨学校于2011年8月31日取得了中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于2015年4月7日取得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于2015年5月15日取得了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借用名师点拨学校资质进行初中文化课培训项目拓展及其它与教育相关的项目拓展,并由被告按年支付各项费用。2015年6月5日,原告范**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催收函,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全部过往账目凭据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因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名师点拨学校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学校,原告范**是以名师点拨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的身份与被告梁**签订《合作协议》,该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名师点拨学校与被告梁**。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庭审中范**亦认可自己作为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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