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田*及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及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月28日,田*驾驶刘*名下的川X38268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白庙镇方向经广高路往岳池县九龙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广高路岳池县九龙镇粟家坝村1组粟均团房屋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李*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导致相关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李*某与田*在交警队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确认除田*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外还应赔偿李*某其余各项费用损失50000元,田*未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及刘*依法赔偿李*某其余各项费用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意见辩称:2013年12月1日12时,刘*将证照齐全的川X38268小型普通客车依法进行了转让;从2013年12月1日12时以后该车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以及违法活动和违章行为均与刘*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对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6时40分左右,田*驾驶刘*名下已转让和交付的川X38268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白庙镇方向经广高路往岳池县九龙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广高路岳池县九龙镇粟家坝村1组粟均团房屋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李*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弃车逃离现场且无符合驾驶该型机动车要求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李*某被随即送往岳**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3-4-5-6-7-8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慢性支气管炎、左侧肺大泡、脑梗塞、顶枕部及左手指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1月29日,医院为李*某行左**3-4-5-6-7-8肋骨骨折内固定术。李*某在岳**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33260.25元由田*垫付。2015年2月18日,李*某经治疗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功能恢复锻炼、定期复查、一年后来院取除肋骨骨折内固定物、门诊随访”。2015年4月29日,经李*某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意见:”被鉴定人李*某左**3-8肋骨骨折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约为16500元人民币、误工损失日评估为105天左右、护理时间为71天每天按1人计算”。2015年6月23日,岳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1月28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田*驾驶的刘*名下已转让和交付的川X38268小型普通客车无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相关信息及证明材料。同时查明,李*某户籍地为岳池县白庙镇新店子村1组45号,长期在当地务工和在岳池当搬运工。2015年6月23日,李*某与田*在交警队自愿协商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而达成如下协议:”1、田*赔偿李*某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已全部支付);2、田*赔偿李*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车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2015年6月23日付5000元,余4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5年6月23日,李*某出具收条收到田*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元。2016年1月11日,李*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田*及刘*依法赔偿相关费用损失共计5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书、基层组织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车辆交易协议书、邮件材料、相关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损害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应当依法对其侵权行为及相关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对肇事机动车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也无证据证实刘*对本案所涉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刘*在本案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自愿和诚信原则,李*某与田*在交警队自愿协商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签名确认田*赔偿李*某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已全部支付并由田*赔偿李*某其余费用损失共计50000元,本院对其相关意思表示予以尊重;田*已支付其中5000元,下欠45000元属于本案赔偿处理范围的费用损失应由田*依法赔偿。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田*和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李*某损失45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刘*的诉请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人民币,由被告田*承担并于履行判决时另由被告田*给付原告李某某525元人民币。

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