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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国**限公司、被告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诉被告四川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被告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代传伟与被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左**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称:自2005年5月起到被告国**司工作至2013年10月25日因病住院时止,一直从事装卸工作。期间,2013年7月27日因病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7日出院后,在国**司要求下,又回到原工作岗位工作至2013年10月25日,后病情复发,再次向国**司请假住院,2013年12月7日出院。2014年春节上班后,左**无法从事以前的工作,要求国**司调换工作岗位,国**司却屡屡推脱,并于2014年2月底口头通知左**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左**提起仲裁要求国**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原告为被申请人参加庭审,后该委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14)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国**司无责。原告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左**系国**司于2005年招用的职工,在2013年10月25日前左**一直在国豪的原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服从国**司管理、遵守国**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并按照国**司指定的劳动报酬标准领取劳动报酬,也是国**司直接通知左**解除的劳动关系,左**并不知道有原告公司的存在,原告也从不认识左**,也未与左**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故应由国**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002.6元。2.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5819.6元。3.原告不支付病假工资1761.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国**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公司的装卸等工作已包给了原告汇**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2.左建军是原告汇**司派遣到答辩人公司工作的,系与汇**司建立劳动关系,汇**司应当承担法定义务。3.原告在领取仲裁裁决书2个月之后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建军辩称:1.原告诉至法院是为了拖延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答辩人在仲裁中追加汇**司为被申请人后,即明确要求汇**司和国**司连带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现仍要求原告与被告连带支付未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002.6元(11个月×2636.6元/月)、经济补偿金23729.4元(2636.6元/月×9个月)、病假工资1761.1元(依据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月×0.8×42天)。2.原告诉状陈述的答辩人工作时间及被辞退原因均属实;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陈述部分属实,答辩人自2005年起至2013年一直在国**司上班。答辩人工作期间一致不知道汇**司的存在,在仲裁时国**司提交了《劳务外包服务合同》,答辩人才知道:在2012年10月15日起与汇**司建立的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5日前答辩人是与国**司存在劳动关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于2005年5月到被告国**司从事种子装卸、搬运工作,于2013年7月27日因急性肾盂肾炎、双肾结核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7日,2013年10月25日再次因肾结核、急性肾盂肾炎入院治疗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左**自述:其生病前一直在国**司从事物资装卸工作,且前述治疗期间均向被告国**司请休病假;因被告国**司催促,左**第一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即回原工作岗位上班,直至2013年10月25日再次病发入院;2014年春节上班时,左**因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原工作,申请被告国**司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去屡遭推脱;2014年2月,被告国**司即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国**司(甲方)与原**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因工作需要,……将下列工作外包给乙方:岗位:种子装卸、搬运、精选等工作人数:20人;岗位:种子包装、清理、清洁卫生等工作人数:35人甲方有权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及人员数量。二、甲方权利义务:……(五)乙方员工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更换:……2.乙方员工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劳动纪律的;3.乙方员工不听从甲方管理人员调度安排的……三、乙方权利义务:……(四)乙方应为派至甲方的员工办理合法的劳动用工手续,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十一)除非征得甲方许可,乙方不得随意调换其员工的工作岗位,更不得随意召回其员工……四、费用的结算及支付:……1.乙方委托甲方考核及计算劳动外包人员工作报酬,乙方按甲方每月书面通知的金额按人按时发放,乙方不得克扣。2.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务外包服务费用2000元/月。……六、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壹年。

被告国**司提交了税务发票11份及相应劳务费用明细,显示:其向原告汇**司转付了2012年11月—2013年9月的前述合同约定岗位人员的劳务报酬及2000元/月的管理费;左**2012年12月——2013年9月劳务报酬总额为23866元,2013年7月、8月、9月的劳务报酬分别为1798.2元、1953元、2255.1元,2012年12月——2013年6月(生病之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51.3元。被告左**提交了其2013年4月29日——2014年3月21日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该期间内,账户摘要为“转账”或“代发工资”的收入明细均与被告国**司提交的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劳务报酬数额对应的记录,但2013年9月25日另有金额为3510元、摘要为“工资”的收入记录一笔。结合上述两份证据计算左**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实际工资收入总额为27376元。

原**公司与被告左**一致陈述:汇**司与左**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用工手续。左**在本案仲裁之前不知有汇**司的存在。汇**司也从未指派左**在国**司进行装卸作业。证人郭**、左**作证称:自己系左**在国**司处从事装卸、搬运工作的工友,从2005年5月起就在国**司仓库共事,至庭审时止仍在被告国**司处上班;左**则是从2005年5月连续无中断的工作至2013年10月左右,此后由于生病未再到岗;工作期间,均由国**司统一安排,具体服从国**司仓库管理员管理,实行计件工资,若农闲没活做就按1800/月发放基本工资,每天均要报道,有事需请假;证人曾要求被告国**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4年6月才签订劳动合同,中途未接到国**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的通知;2012年之前工资一直由国**司财务直接发放,2012年以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证人均认为工资仍是由国**司发放,且直至本案仲裁过程中才知道汇**司的存在。

2014年6月11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左**与被申请人国**司、汇**司劳动争议案件,左**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补差2636.6元/月×11个月=29002.6元、经济补偿金9个月×2636.6元/月=23729.4元、生病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6个月×1140元/月×80%=54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6个月×2636.6元/月=15819.6元。该委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绵阳市**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29002.6元。二、由被申请人绵阳市**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819.6元。三、由被申请人绵阳市**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42天的病假工资1761.2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4年9月17日送达至汇**司,汇**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4日,绵阳**民法院以“用工地不明确,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汇**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递交材料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证明、仲裁裁决书、涪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务外包服务合同、税务局发票劳务费明细单、银行账户明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以足以证实被告左**从2005年5月起在被告国**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至2013年10月因病未再到岗。被告国**司提交其与原告汇**司于2012年10月《劳务外包服务合同》一份,据此主张其已将左**所从事劳务对外发包,汇**司才是左**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但该《劳务外包服务合同》内容显示:原告汇**司提供劳务人员到被告国**司种子装卸、搬运、精选及种子包装、清理、清洁卫生岗位工作,服从国**司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听从国**司管理人员调度安排,并非由汇**司自行管理、独立完成劳务工作。该合同性质应属劳务派遣,而非劳务承包,则种子装卸、搬运劳务工作仍属被告国**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劳务外包服务合同》虽载明原告汇**司应与指定岗位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左**及证人(左**工友)均陈述在劳动争议仲裁前并不知晓汇**司的存在,更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且工作期间一直遵循被告国**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及安排管理,应认定汇**司与被告左**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左**2012年10月后的工资,系由被告国**司提供款项及劳务报酬清单给原告汇**司进行转账支付,该转付行为也并不能等同于原告汇**司与被告左**劳动关系的建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应确认被告左**与被告国**司之间从2005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二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及具体事由,被告国**司未就此举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国**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左**主张其因身体原因要求被告国**司另行安排岗位遭推脱,被告国**司于2014年2月底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确定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汇**司对被告左**本案诉请不承担责任。

就被告左**请求支付款项,分项认定如下:

1.被告左**病假工资:1761.1元。被告左**主张病假工资计算时间为42天,经查:其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7日,共计56天,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之规定,该56天治疗天数合理。因日平均工资计算扣除了周末休息日,则病假工资计算天数也相应扣除周末休息日17天(法定节假日应依法支付工资故不予扣除),病假工资计算天数为39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之规定,左**在国**司的工作年限为八年以上,病假工资应按本人工资的100%计算。被告国**司提交的劳务报酬明细与被告左**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的工资收入状况相吻合,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据此认定左**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生病之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51.3元。参照该基数,左**的病假工资计算为:2551.3元/月÷21.75天/月×100%×39天=4574.7元。左**请求计付1761.1元予以照准。

2.经济补偿金:16583.5元。如前所述,已认定被告国**司未处理左**另行安排岗位的请求、也未经提前书面通知,即于2014年2月底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左**规定的医疗期尚未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左*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计算年限应分段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并无因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规定,劳动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的规定,主张其实际损失的相应赔偿,而不应将该段年限纳入经济补偿金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工作年限6年2个月依法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被告国**司提交的劳务报酬明细与被告左**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的工资收入状况相吻合,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据此认定左**2012年12月——2013年6月(生病之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51.3元,参照该数据确定左**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51.3元/月,则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551.3元/月×6.5个月=16583.5元。

3.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28064.3元。被告国**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与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或左**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之规定,被告国**司应当支付被告左**2008年2月1日起11个月的双倍工资,该阶段的工资标准无证据证实,参照左**2012年12月——2013年6月(生病之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51.3元,计算为:2551.3元/月×11个月=28064.3元。

4.一次性医疗补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关于被告国*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原告系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以内向涪**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因管辖问题未予受理,原告次日即向本院递交了诉讼资料并立案,该种情形不属于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被告国*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左建军支付病假工资1761.1元。

二、被告四川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左建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6583.5元。

三、被告四川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左建军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280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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