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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诉刘**、四川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四川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雅安市绕城路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施工项目经过招投标,桓大公司取得该工程施工项目中标资格,并于2010年12月16日与发包人**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2012年5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进行了调整,并载明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此后,该工程由博**司实际组织施工,代某某是博**司驻该项目的负责人。在博**司组织施工期间,该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代某某向刘**订购钢材,刘**于2011年9月10日向博**司供应钢材87.247吨,货款金额445483.64元;2011年9月16日刘**向博**司供应68.44吨钢材,货款金额361546元;2011年9月24日刘**向博**司供应107.494吨钢材,货款金额541334.56元。刘**每供应一批钢材均有送货单,送货单上盖有博**司印章,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田某某、毛某某的签名,并备注:以上货款未付,垫资费每吨每天4元。2012年1月19日,桓大**分公司向金牛区凯航建材商贸部汇入500000元。

另查明,刘**系成都**凯航建材商贸部业主。

刘**一审诉讼请求为:由桓**司、博**司共同(或连带)支付其供应钢材货款848364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25207.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博大公司实际组织雅安市绕城路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刘**建立了钢材买卖关系,刘**按约定将博大公司所需钢材运送至雅安市绕城路拆迁安置房工地后,博大公司负有向刘**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刘**据此提出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桓大公司以自身资质经过招投标,取得雅安市绕城路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的中标资格,是该工程项目施工的合法承包人,其与博大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即使双方另有约定亦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因此无论何种情形都不当然免除桓大公司作为工程合法承包人对所承包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承担偿付的责任,事实上桓大公司也向刘**履行了部分债务。故桓大公司应对博大公司在雅安市绕城路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中形成的刘**的钢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质为违约金,送货单上约定的“垫资费每吨每天4元”明显偏高,博大公司要求在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范围内确定本案违约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故对博大公司该主张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货款84836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支付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按1348364元货款金额计算的违约金和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之日止按848364元货款金额计算的违约金;二、重庆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桓大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与刘**未发生过任何购销钢材业务,其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刘**一审提交的“提货单”显示购买人是博大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此业务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不具有一审适格被告主体地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确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法定责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由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减。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仅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而一审中刘**未提交其遭受损失的证据,故本案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支付其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博大公司辩称:上诉人中标承建雅安市绕城路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后,通过两次转包,实际由博大公司施工。施工中,因本案转包行为违法,博大公司在对外采购建筑材料时向供货商宣称其与桓**司是合作修建关系。博大公司独立修建该工程项目达总工程量95%时,桓**司终止了与博大公司的转包关系,将其排挤出该项目;桓**司随后接手施工,并承接了该工程整个债权债务,业主方也直接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现今未进行任何工程款结算。刘**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钢材是事实,博大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并由桓**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桓大公司及被上诉人刘**、博大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刘**提交的三份“送货单”上均载明“地址:雅安绕城路姚**工地”。2、桓大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中标雅安市绕城姚**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并与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曾某某具体负责施工,该工程中途停工后,经业主方通知才知晓曾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博大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桓**司应否就博大公司向刘**所负债务(钢材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桓大公司系雅安市绕城路拆迁安置房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但在工程施工中因出现种种问题导致停工前该公司不仅未自己组织施工,也未进行任何管理,甚至于是谁在实际施工都不清楚,由此可见桓大公司在该工程实施及管理过程中负有重大过错,对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博大公司因具体施工过程中发生并拖欠的债务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另根据其陈述博大公司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桓大公司本应以其自有技术及资金完成该工程施工内容,而该工程建设方即业主实际也是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就该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合法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是其作为工程唯一承包人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刘**在诉讼中提供的送货单虽载明了收货单位为博大公司,但同时明确了送货地址为“雅安绕城路姚桥段工地”,显示了这三批钢材是用于前述工程建设,系为该工程实施所发生的合法债务。为此,一审判决桓大公司就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判决就本案违约金已经依法进行了调减,其以拖欠债务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也符合当前商事审判中关于违约金调减的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桓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3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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