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天全县**有限公司、天全县**有限公司、天全县交通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严*诉天全县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民公司)、天全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天全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和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2013年4月20日,雅安市芦山大地震发生后,天全县紫石乡**民公司、禾**站、喇叭河景区的鲲鹏水泥桥受损被封闭,通往以上三个单位的车辆改行原泥泞碎石路。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在天**司装煤运往雅安,沿泥泞碎石路往两河口318线的交汇处行驶,突然路基塌陷致载煤车川T10592号车及人员侧翻于河中,造成原告受伤,车上乘客李**(煤矿工人)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天全县交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此路段不属于“道路”范畴,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以2013年第00908号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于各方当事人,并指明该事故赔偿问题向天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损伤由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处8级,1处9级伤残。川T10592号重型汽车由交警指定地点停放8个月,造成了营运损失。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起诉,庭审中,交通局提供《天全县昂州煤矿资产整体出让合同》、《天全县昂州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原告认为该两份协议仅是昂州煤矿的开采权的转让,对这区间的公路使用权、建修、维修、保养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并未将公路的所有权处分。发生强烈地震后将鲲鹏水泥桥封闭,作为公路的业主及主管和营运使用者,未对原泥泞碎石老路进行加固,亦未设置禁行及注意道理通行标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伤残金147628.80元;误工费14874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再医费8000元;医疗费62171.72元;川T10592号重型货车停运8个月损失费146800元,以上共计390884.52元。

原告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机动车辆保险证及原告的驾驶证,拟证明川T10592号重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合法驾驶川T10592号重型货车;

3、被告天**司、国**司的工商档案及被告交通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三被告的法人信息;

4、“9.8”事故处理通知书;拟证明事故路段不属于“道路”范畴,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

5、原告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拟证明原告给付死者安葬费3500元,此款在以后赔偿总额中扣除;

6、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张、出院记录复印件一张、病情证明表复印件一张、门诊病历复印件一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一张、门诊病历复印件一张及门诊发票复印件11张,拟证明伤情及医疗费用;

7、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害评定为八级、九级(赔付比例为33%),后期医疗费8000元,后期医疗住院及休息时间为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

8、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一、事故车辆转向系除事故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未见事故前安全隐患。二、事故车制动系第一、二桥左、右软管老化、开裂和后制动软管老化、开裂,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

9、《天全县昂州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天全县昂州煤矿资产整体出让合同》,拟证明三被告均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责任;

10、本院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起诉,后于2014年12月8日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多因一果,本案三被告均没有责任。因受4.20地震的影响,导致路基出现隐患,这是主要原因。结合事发当天的情况,行驶在该条路上的其他车辆都没事,是因为原告的严重超载以及在驾驶操作过程操作不当,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起诉我方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支持,且发生事故的这条路天**司不享有管理权,无管理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公司辩称:一、被告天民公司按合同免费享受两河口至喇叭河河口公路使用权,由各方分担建修、维修、保养费用。天民公司是主要受益人、道路的实际管理者之一。同时,原告在该道路无偿从事汽车运输经营,也是一种得利行为。被**公司未获利;二、2005年新建的喇叭河景区公路投入使用后,事发路段事实上已长期弃用。交警调查核实该路段不属于“道路”范畴;三、2013年4月20日发生地震,鲲鹏桥实施封闭后至2013年9月8日事发时为止,国**司从未出具过过往车辆可以绕行事发路段的公告文书,也从未参与过重新启用事发路段及相关道路维护的决定事宜;四、鲲鹏桥作为进出喇叭河道路的关口,发生地震后封闭,至事发时仍未解除。原告无视封闭禁行,明知事发路段长期弃用、沿线道路存在风险隐患的情况下,仍擅自行驶从事获利运营活动,违反管制要求与谨慎驾驶的原则,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五、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相关部门的事故调查结论,发生事故原因不排除原告严重超载运输、驾驶操作不当等直接有关。故原告请求被**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交通局辩称:交通局依照上级的指示,在发生重大地质灾害“4.20”后,封闭行政区内的所有大桥,待省、市相关专家检查确定安全后才能通行的行政行为,是为了防避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采用的唯一有用的合法措施。此行为无可非议,没有任何过错。

原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交通局封闭大桥的通告中,有任何的文字表述,通行改为由原该段公路因修建了鲲鹏桥后,废弃了几年的旧路通行。因此,在没有任何部门书面反映,要求通行废弃几年的旧路的书面报告的前提下,该段废弃道路能否安全通行,不由交通局考虑、更不是交通局管理的职责。原告认为交通局是主管部门,应负有管理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原告自己举证的由天**警大队出具的《9.8事故调查书》和《9.8事故处理通知书》,就已经明确了该事故路段不属于“道路”范畴,道路的概念明显包融了公路的概念,公路只是道路的一部分。这是人人知道的常理。不属于道路范畴,更不属于公路的范畴。事故地点既然不属于公路,原告没有理由起诉公路主管部门。更何况,公路主管部门与管理部门即管理人完全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单位,原告对交通局的起诉,违反了这一基本的常识。

即使原告的车辆出事地点属于公路范畴,首先也要区分是什么性质的公路。专用公路依法不属于交通局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一条规定:“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该条第二款规定:“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公路法明确了专用公路的养护管理不属于交通局,更何况该条公路弃用了几年,到现在已经不属于道路的“旧路”,证明了出事地点也不是专用公路的地段,交通局已经举证证明该条专属公路从建设到管理,至今从未属于过交通局管理的专用公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采用了这一观点。既然专属公路不属于交通局主管,更何况出事地点连专属公路都不是,原告要求交通局承担该事故损失且不是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交通局承担其事故损失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无法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天全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调查书和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出事路段不属于道路;

3、被**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证明两河口与国道318线分道后的路段维护、使用管理与交通局无关;

4、四川省公路局交路养函(2013)71号文、雅安**理局雅市路(2013)57号文、雅安市交通运输局雅市建(2013)199号文以及该文件的附件之一四**公司《“4.20雅安地震”灾后桥梁隧道应急检查报告》中第517、518页,证明被告交通局对鲲鹏桥临时封闭措施是因“4.20”地震后,按照省、市相关部门的规定,对行政区范围内(不是管辖区内)的桥梁、隧道采取必要的临时处置措施。并没有临时授权交通局对行政区内所有的道路进行管制或者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318国道线天全县两路乡境内两河口通往原天全县伐木场、天全县昂州煤矿的碎石路在鲲鹏桥未修建前,所有进出车辆必须经过该路段。后因开发喇叭河风景区,修建了鲲鹏桥,所有进出车辆改由鲲鹏桥通过,上述碎石路自然废弃。发生重大地质灾害“4.20”后,交通局依照上级的指示,封闭行政区内包括鲲鹏桥在内的所有大桥,通往被告天**司运输煤炭的车辆则绕行上述碎石路。2013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天**司装煤炭40余吨(该货车准载16吨)运往雅安,沿上述碎石路往两河口318线的交汇处行驶的过程中,在鲲鹏桥至两河口处(318国道线天全县两路乡境内交汇处)该车压塌路基致载煤车川T10592号货车侧翻于青衣江河中,造成原告受伤,车上乘客李**(煤矿工人)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到雅**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2、右眼钝挫伤;3、右上眼睑及面颊皮肤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4日,原告术愈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术后3、6、9、12月复查X线,据X线表现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卧床期间加强双下肢主动功能锻炼及呼吸功能训练;3、术后1年禁重体力劳动;4、术后1-1.5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在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59385.32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开支2786.40元,共计62171.72元。2013年10月9日,川T10592号货车就转向系、制动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该车转向系除事故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未见事故前安全隐患;2、该车制动系第一、第二桥左、右制动软管老化、开裂和后制动软管老化、开裂,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2014年3月28日,原告的损害后果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一处8级,另一处9级伤残(赔付比例33%);2、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等费用,共鉴定为8000.00元人民币,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鉴定为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事故发生后,天全县交警当日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此路段不属于“道路”范畴,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以2013年第00908号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于各方当事人,并指明该事故赔偿问题向天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天**司、交通局承担民事责任,后原告撤诉,经本院同意,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另查明:1、318国道线天全县两路乡境内两河口通往原天全县伐木场、天全县昂**矿的碎石路系原天全县伐木场、天全县昂**矿共同修建,并于60年代末投入使用至鲲鹏桥通行。现天全县伐木场、天全县昂**矿已改制完毕,其资产归被**公司所有。2、进出事发路段的车辆只有前往被告天**司运输煤炭的大型货车,鲲鹏桥虽封闭,只是20吨以上的车辆禁止通行,其他单位的小型车辆仍通过鲲鹏桥进出。3、2004年9月13日,被**公司与被告天**司达成《天全县昂**矿资产整体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天**司在昂**矿开采期间,可免费享受两河口(318线国道交汇处)至喇叭河口区间公路使用权;喇叭河口至昂**矿矿区煤炭运输公路使用权。其中,两河口(318线国道交汇处)至喇叭河口由各使用方分担建修、维修、保养费用。喇叭河口至昂**矿矿区路段公路全程维修、保养、提级由被告天**司负责。在不影响被告天**司正常生产和运营的前提下,任何带有生产、赢利性质的单位、企业及个人,使用上述道路均需向被告天**司支付相应的道路维修、保养、提级费用,具体数额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同年10月9日,被**公司与被告天**司达成《天全县昂**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在第三条第三款中作出了同上述合同同样的约定。4、原告从事汽车运输10余年,以其收入维家庭生活开支。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三被告的陈述,原告、被告交通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中查明当事人之间实际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而不仅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故本院立案时所确定的案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不足以反映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根据《最**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的决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资公司与天**司达成的《天全县昂州煤矿资产整体出让合同》、《天全县昂州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天**司应当全面履行其对事发路段的建修、维修、保养义务。原告和被告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自己所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路段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认为此路段不属于“道路”范畴,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被告天**司根据《天全县昂州煤矿资产整体出让合同》、《天全县昂州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对该路段有建修、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天**司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负有合理限度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在鲲鹏桥封闭,不允许20吨以上的车辆进出后,前往被告天**司运输煤炭的车辆改经事发路段进出。被告天**司明知运输煤炭的车辆进出事发路段,且该路段由于多年废弃,经地震后存在安全隐患,不是经风险提示、排除隐患或封闭该路段,而是采取默许、放任的态度,故被告天**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多年废弃的路段在地震之后存在隐患,不应超载行驶,且该货车经鉴定制动系第一、第二桥左、右制动软管老化、开裂和后制动软管老化、开裂,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但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驾驶隐患车辆超载行驶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导致侧翻于青衣江河中,原告的过错行为是本案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应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交通局按上级要求封闭地震后存在安全隐患的鲲鹏桥无过错,且并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公司虽系事发路段的业主,但在与被告天**司达成的《天全县昂州煤矿资产整体出让合同》、《天全县昂州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对该路段的建修、维修、保养义务转移到被告天**司,被**公司对事发路段无建修、维修、保养义务,不属事发路段的管理人,该行为不是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请求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从事汽车运输10余年,以其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故原告应按城镇人口计赔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2171.72元与实际开支相符,本院按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47628.80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874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过高,2013年的市级医院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70元,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其损害结果为一处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确定为3000元为宜,并按责任比例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的手术费,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146800元,因无证据证实每天损失为600元,亦无证据证实停运损失时间为8个月以及造成该损失是谁的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调解中,因各方各持己见,至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天全县天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医疗费37303元(62171.72元×60%)、残疾赔偿金88576元(22368元/年×20年×33%×60%)、误工费8924元(151天×98.50元/天)、护理费2256元(47天×80元/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47天×20元/天×6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3000元×60%)、取内固定物费用4800元(8000元×60%),以上共计1442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原告严*承担1289元,被告天全县天民**限公司承担2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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