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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陈**、张**、陈**、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陈**、张**、陈**、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张**、陈**、白**经本院依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张**向原告申请借款290000元,被告陈**、白琼淑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贷款计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4月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张**发放了贷款29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陈**、张**尚欠原告借款290000元,利息13657.07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陈**、张**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利息13657.07元,并按合同给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止的利息;2、请求判决由被告陈**、张**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3、由被告陈**、白琼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张**、陈**、白琼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陈**、张**作为借款人与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该笔贷款合同期内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8‰,逾期后的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浮40%(8‰+8‰(40%=11.2‰)按月利率11.2‰计算;同日,被告陈**、白琼淑向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清溪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当被告陈**、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由陈**、白琼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归还完毕。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陈**、张**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现原告与被告陈**、张**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与张**夫妻关系。原告向本院交了公告费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陈**、张**、陈**、白琼淑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按合同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陈**、张**夫妻俩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该笔贷款合同期内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8‰,逾期后的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浮40%。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陈**、张**并未按约履行其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承担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张**连带偿还借款29万元及给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白琼淑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陈**、张**借款时,承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故被告陈**、张**依法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开支的公告费,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开支费用,应按约定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9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利息13657.07元及按月利率按11.2‰计算支付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止的利息,被告陈**、白琼淑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由被告陈**、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公告费600元,被告陈**、白琼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被告陈**、张**、陈**、白琼淑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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