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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杨顺述、赵**、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杨顺述、赵**、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杨顺述、赵**,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熬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5年4月8日,赵**驾驶川QEU108号轻型货车与曾**驾驶的川LJK723号二轮摩托车在岷江大桥头处发生碰撞,造成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被立即送往医院医治,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负主要责任,曾**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曾**造成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0元(25元/天×35天)、误工费7,353.36元(175.08元/天×42天)、护理费4,243.05元(121.23元/天×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7,671.41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赵**、太平**支公司赔偿曾**各项损失合计17,671.41元。本案诉讼费由杨**、赵**、太平**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顺述、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驾驶的川QEU108号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曾志*所主张的损失应由太平**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杨顺述为曾志*垫付了医疗费8,232.80元、修车费1,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QEU10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曾**所主张的费用及杨顺述垫付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修车费1,500.0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天,以2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认可35天,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认可35天,以8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由于曾**的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费用部分,我公司承担6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3时20分,赵**驾驶川QEU108号轻型货车,在岷江**村路口处驶出左转弯往乐宜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时与左方直行驶来由曾**驾驶的川LJK72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第51111282015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曾**负次责任。事故发生后,曾**被送入五通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壹周。2、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杨顺述为曾**垫付了医疗费8,232.80元、修车费1,500.00元。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曾**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杨顺述、赵**、太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7,671.41元。

另查明,杨**与赵**夫妻关系,川QEU10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杨**,该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日零时至2016年4月1日零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

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期间在乐山**限公司上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口簿、川QEU108号车的行驶证、赵**驾驶证、结婚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市山证0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赵**承担70%,曾志*自行承担30%。

鉴于杨**为川QEU108号车在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下先行向曾**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太平**支公司提出曾志*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曾志*和杨**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太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志*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并履行明确向杨**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义务,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双方无争议的赔偿项目:车辆维修费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232.80元,是治疗曾**交通事故损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由于曾**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0,486.00元/年计算。扣除休息日,误工时间计算1个月零10天,即误工费为4,925.02元(40,486.00元/年÷12×1+40,486.00元/年÷12÷21.75×10);3、住院伙食补助费,曾**的住院天数是36天,曾**仅主张35天住院天数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0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本应计住院期间36天,同上理由,由于曾**仅主张35天,本院予以认可,对曾**所主张的护理费4,243.05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曾**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是在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过程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975.87元。曾**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由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曾**。扣除杨**已经垫付的费用9,732.80元,曾**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为10,243.07元。杨**垫付款9,732.80元由太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赔偿金10,243.0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顺述垫付费用9,732.80元;

三、驳回原告曾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0元(原告曾**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宾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曾**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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