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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维**有限公司与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北**园有限公司因不服北川羌族**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北劳人仲案(2014)123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审判员廖**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北**园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与被申请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北川维斯**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类型:有**公司(法人独资),营业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30年5月23日止。彭*与北川维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月标准工资为1600元,另约定:“……加班及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在工资表中另行计发;甲方安排乙方法定假日工作的,应依法支付相应加班费;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相应加班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除外)……”该劳动合同未对彭*执行工时制进行明确约定。

2013年7月6日,北川维**团有限公司向各子公司(北川维**有限公司系北川维**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集团各部室下发了《工作联系函》(北**科联(2013)34号),第一条规定:将双休日改为单休,取消单双结合方式,每周固定上6天班。

2014年3月19日,彭*与北川维**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双方对于原劳动合同中彭*的工资结构作补充如下:彭*的月工资为1600元(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周六加班费及法定福利月度分摊),具体的工资结构与发放方式为:基本工资占比70%,固定拿到;绩效工资占比10%,考核后获得;周六加班费及法定福利月度分摊占比20%,固定拿到。

2014年9月1日,北川维**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北**科会议(2014)34号)中规定:自今日起对所有提出辞职人员要求加班补偿事宜一律不再办理,由各子公司、部室协调律师办理相关事宜。

2014年9月16日,北川维**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北**科(2014)134号),规定自2014年9月20日起将每周单休调整为双休。

从北川维**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来看,彭*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21日累计工作时间共计230.5天,其中,法定工作时间为187.5天,周六上班累计35天,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8天。从北川维**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报表来看,彭*的工资总额由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学历补贴、餐补等组成,未载明支付加班工资情况。

2014年8月21日,彭*提交辞职申请书,北川维**有限公司同意了其辞职申请。彭*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平均工资为1801.54元(日平均工资82.8元)。此后,彭*向北川羌族**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北川维**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25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190元、加班补偿金1861元、经济补偿金1600元。北川羌族**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北劳人仲案(2014)123号仲裁裁决: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北川维**有限公司向彭*支付周六加班工资35天×82.8元/天×200%=5796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天×82.8元/天×300%=198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1.54元/月×1个月=1801元,上列三项合计9584元;驳回彭*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核实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

仲裁裁决作出后,北川维**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由彭*承担。其申请撤销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北劳人仲案(2014)123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013年11月19日,彭*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彭*在申请人单位从事销售管理工作,月工资1600元。2014年3月19日,申请人与彭*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约定彭*的月工资为1600元(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周六加班费及法定福利月度分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在申请人无任何违法情况下由彭*提出的,申请人不应支付彭*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彭*答辩称: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是不成立的。仲裁裁决认定的非常清楚,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是有强迫性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彭*与北川维**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彭*称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系被迫签订,但其并未提交受到胁迫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在1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的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彭*与北川维**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中约定了工资包括周六加班费在内,故,从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之日起,即2014年3月19日起之后的彭*的周六加班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北劳人仲案(2014)123号仲裁裁决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北川羌族**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2014)123号仲裁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彭*负担。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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