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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爱刚与北川维**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北川维**团有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闫爱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川**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赵*主审,由审判员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闫**从山东寿**有限公司调入北川维**团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闫**到北川维**团有限公司从事法务岗位工作,闫**的工资标准按北川维**团有限公司制定的薪酬标准确定为税后7000元/月。合同签订后,闫**在北川维**团有限公司担任法务审计部长及总经理助理,从事公司管理法务、审计等工作。2014年8月16日,闫**向北川维**团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4年8月20日,闫**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川维**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6日终止;2、乙方同意,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费50000元,该补偿费已经包含:各种保险、补贴、福利、补偿金、加班工资、年假工资等所有乙方权益;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劳动合同争议及纠纷,并特此声明,不再就有关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事项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乙方必须办好工作交接手续,全面移交公司财物、资料档案和应该移交其他事宜(包括甲方的实物、文件、数据书面或电子载体等)。乙方离职后,如甲方发现乙方尚有未结清的事务、尚未移交的材料、档案等,乙方应当继续与甲方办理交接。协议签订后,北川维**团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闫**补偿费50000元。另查明,闫**于2014年11月3日向北川羌族**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北川羌族**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北劳人仲不(201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13年7月15日原告从山东寿**有限公司调入被告处工作,并于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5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告未履行工作移交手续不应支付补偿金,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约定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系支付补偿金的给付条件,且无充分的证据核实工作移交手续是否履行完毕,故被告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票款139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川**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闫**补偿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北川**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北川维**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4)北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北川维**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闫爱刚补偿费50000元”;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离职时,一直未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办理移交手续,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补偿费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爱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川维**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闫**没有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履行资料交接义务,故不予支付5万元补偿费,但闫**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北川维**团有限公司应当根据闫**工作情况举证证明其尚未交接资料的情况,但北川维**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北川维**团有限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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