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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维**有限公司与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川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特公司)诉被告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特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质检员工作,合同期限2011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月工资2400元。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约定被告的工资为2400元(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周六加班费及法定福利月度分摊)。2014年10月24日,被告自北**特公司离职。2014年12月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2014)119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周六加班工资17854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200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385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上述周六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92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仲裁裁决客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加班是事实,且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上述费用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2009年10月20日至2029年10月19日止。杨*与北**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5日(2014年8月续签)。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标准工资为2400元,另约定“…加班及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在工资表中另行计发…”。杨*与北**特公司又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双方对原劳动合同中乙方(杨*)的工资构成情况及岗位做出了补充说明:“…为充分发掘乙方工作能力,做到人尽其才,同时促进乙方更好的适应甲方的经营发展需要,现经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北**特公司)对乙方原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及岗位作变更如下:甲方采用外派方式安排乙方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及甲方所属公司所在地的绵阳市、成都市、重庆市、北京市、广州市,乙方已充分了解并同意甲方的工作安排及同意甲方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工作需要或乙方的工作表现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以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及调动。……被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周六加班费及法定福利月度分摊)”。北**特公司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6日向各子公司(包括原告)、集团各部室下发了《工作联系函》(北**科联(2013)34号),该函第一条规定:“将双休日改为单休,取消单双结合方式,每周固定上6天班”。2014年9月16日,北川维**团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北**科(2014)134号)将每周单休调整为双休。2014年9月1日北川维**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北**科会议(2014)34号第三条第四项:…自今日起对所有提出辞职人员要求加班补偿事宜一律不再办理,各子公司,部室协同律师办理相关事宜。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工作岗位并未有变动。2014年10月24日,杨*以北**特公司拖欠周六加班工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考勤表和工资报表证实,杨*在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期间上班共计203天,法定工作时间为166.64天(20.83天×8个月),在此期间被告累计加班36.36天,被告在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3月21日期间周六加班累计3天,故被告在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3月19日期间累计加班39.36天。后杨*以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2014)117—120号仲裁裁决,裁决北**特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周六加班工资72.4天×123.3元×200%=1785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3.3元×(297天/365天×10天)×200%=200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81.43元/月×3.5个月=9385元,合计29246元。

另查明,杨*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周六共计加班72.4天。杨*在北**特公司工作期间,北**特公司也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杨*的月平均工资为2681.43元(日平均工资为123.3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北川维斯**团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北川维斯**团有限公司《关于修订下发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签到表、北劳人仲案(2014)117-120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报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质检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北**特公司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以实际情况在工资表中另行计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但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中约定被告每月工资2400元,其工资包含周六加班费,因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协商同意,故被告在签订该补充说明以后周六上班时不应另行计算加班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周六加班费9706.18元(39.36天×123.3元/天×200%);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07元(123.3元×(297天/365天×10天)×200%);由于原告未依法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年零五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385元(2681.43元/月×3.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川维斯**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杨*周六加班费9706.18元;

二、原告北川维斯**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杨*未休年休假工资2007元;

三、原告北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9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北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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