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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原告在江安县大井镇从事井盖、水泥管等销售,被告李**因承包大井镇板桥街道和大井镇计生站门前的水沟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管、井盖、井底、水漏子等材料,由被告雇请李*和赵刚负责收货,经结算,被告应当付给原告货款共计53483元,被告所雇请的现场负责人李*和赵刚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但被告确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534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都是事实,被告也愿意支付货款,但由于被告的生意陷入了困境,欠债很多,目前没有能力立即支付这笔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江安县大井镇从事井盖、水泥管等销售,被告李**因承包大井镇板桥街道和大井镇计生站门前的水沟工程,从2010年3月18日起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管、井盖、井底、地漏等材料,由被告雇请李*和赵刚负责收货,经结算,被告应当付给原告货款共计53483元,被告所雇请的现场负责人李*和赵刚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5年1月28日,李*和赵刚分别出具说明,对以上欠款进行证实。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管、井盖、井底、地漏等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分别委托李*和赵*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后经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53483元,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向其支付货款53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53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张**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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