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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张*与被告(原告)四川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张**称,2012年5月13日,张*应聘到三**司处工作,先后担任造气车间班长、副主任、主任职务,从上班之日起至2014年12月没有休息过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三**司也没安排调休或补休。张*在三**司处上班共30个月,按照每天181.80元工资计算,应该补发休息日上班的工资43632元;张*2014年应享受法定节假日休息11天,仲裁委只计算3天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更没计算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司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是连续侵害张*的合法权益期间,张*于2015年1月提出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时限,且张*在三**司处务工,如果提出要求补发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就有被解雇的危险。三**司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以150元/月,从2014年2月起以300元/月为标准发给张*社会保险费补助,从2015年5月开始正式向**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与三**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委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江劳人仲案字(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张*不服该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司给付张*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30个月休息日未休息的加班费43632元(181.8元/天×8小时/月×30个月);2、三**司给付张*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上班200%工资9817.20元(181.8元/天×27天×200%);3、三**司补交2014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4、诉讼费由三**司承担。针对三**司的起诉,张*答辩如下:三**司辞退张*后,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其养老保险、超时工资、节假日工资进行补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三**司辩称,1、张*要求的加班费,公司是逐月支付了的,2013年公司按照年终奖的形式补发加班费,2014年加班费在离职结算表上张*也是签字认可了的;2、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三**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诉讼,认为张*系因工作岗位调整未果,双方是在进行经济账目和工资均进行彻底一次性结清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的,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月超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司均已经在张*逐月工资中发放,张*也签字认可,公司不应再向张*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湘不支付张*2014年上班月超时加班工资3385.90元;2、三湘不支付张*2014年上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55.1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张*到三**司造气车间工作,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先后在该车间担任班长、副班长、车间主任职务,张*在三**司处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该公司每月实行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的工作周期制。关于劳动报酬:2012年5-7月以及2013年3-6月,公司按照每月全勤3000元/月标准发放张*工资,2012年8-2013年2月,公司按照每月全勤4000元/月标准发放张*工资,其余月份全勤均为4000元/月,未出勤的按照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放假期间只发放假补助、法定节假日工作的额外发放100元/天的补助。张*在三**司每月制作的《工资表》签字确认后领取相应工资报酬。2013年年度,三**司向张*发放管理人员年终奖7200元。2014年,张*元旦节(1月1日)、五一节(5月1日)、端午节(6月2日)各加班1天,公司按照100元/天给付张*节假日加班补助,清明节(4月5日)加班1天,三**司未支付任何补助。2014年8月25日,张*与三**司签订关于社会保险补偿费的《承诺书》,该书载明因公司生产不正常,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经过双方协商三**司一次性补偿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共计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750元(按照150元/月计算)。2014年2月至同年4月,三**司按照300元/月标准支付张*社会保险补助,2014年5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三**司为张*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2月9日,张*离职,次日张*在三**司出具的《离辞员工明细》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12月份工作、工龄工资补偿、2014年加班工资合计12882.22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张*离职后,因与三**司发生劳动争议,遂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三**司支付其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30个月休息日未安排休息加班费43632元(181.8元/天×8天/月×30个月);2、三**司支付其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计27天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9817.2元(181.8元/天×27天×200%);3、三**司为其交纳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11-5号仲裁裁决书,其仲裁内容为:1、三**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月超时加班费3385.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55.17元;2、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三**司给付张*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共计108天休息日未安排休息的加班费19861.2元(183.9元/天×108天);2、三**司补发张*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1471.2元(183.9元/天×4天×200%),其余诉讼不变。三**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也不服该裁决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提出不支付张*上班月超时加班工资3385.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55.17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三**司发放给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放假补助、装卸工资、带班工资以及节假日补助构成。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张*在三**司处务工时间合计242天(1月上班31天、2月上班12天、3月上班27天、4月上班31天、5月上班28天、6月上班31天、7月上班30天、8月上班7天、9月上班19天、10月上班2天、11月上班24天),超时工作22天,张*在三**司处领取元旦、五一、端午加班补助各100元,清明节加班未领补助。

上述事实,有张*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三**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登记情况复印件,《工资表》、《工资基础表》复印件;有三**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社保补贴表》、《2013年度管理人员年终奖明细表》、《承诺书》、《离职结算明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复印件;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确切,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张*请求三**司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共计108天休息日未安排休息的加班费19861.2元(183.9元/天×108天),三**司认为张*在务工期间的加班公司都是按月支付的,其中2013年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没有拖欠的情况,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一周不少于1天的休息时间,故对张*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中张*每月在三**司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后领取劳动报酬,该表上明确载有“加班工资”项目,如张*确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上班期间加班的情形,其在领取工资当月就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故张*要求三**司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故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期间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劳动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务院令146)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62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第70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劳动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之规定,本案张*从2014年1月1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上班合计242天,超时工作22天,三**司未按照规定安排张*补休,张*提出按照183.9元/天计算超时加班补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将张*超时加班费确定为4045.8元(183.9元/天×22天)。张*在2014年期间领取了元旦、五一、端午加班工资共计300元,与法定节假日上班应给付三倍工资的法律规定不符,应由三**司补足差额1355.1元(183.9元/天×3天×300%-300元),另张*在清明节上班1天,公司未发补助,故三**司还应补发551.7元(183.9元/天×1天×300%)给原告。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952.6元。张*请求三**司补交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不应作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张*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故对原告在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三**司认为双方系因工作岗位调整未果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工资和补偿问题进行一次性结清,故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2014年张*在三**司处上班月超时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张*认为公司未对超时进行过补偿、发放节假日补助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三**司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工资、经济补偿等进行一次性结清,但未对月超时进行补偿、对法定节假日上班补助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发放加班工资,该段时间的诉权还在法律保护的期间,故对三**司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和《**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原告)四川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张**超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5952.6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张*要求被告(原告)四川三**限公司补交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四川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被告)张华上班月超时加班工资3385.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55.1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四川三**限公司负担;此款张*已预交,由四川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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