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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洪**、袁**、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洪**、袁**、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洪**、袁**系江**公司股东。2014年4月25日,李**与洪**、袁**、林**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洪**投资26.955万元,占公司38.05%股份,乙方袁**投资26.955万元,占公司38.05%股份,丙方林**与丁方即李**共同出资16.89万元(含林**所有的汽修厂设备4.5万元),共占公司23.9%股份。合伙协议签订后,李**于2014年5月20日向江**公司交纳了股金2万元。2014年5月29日,李**以入股资金无法到位为由要求退出合伙,李**与袁**、林**协商后,在原合伙协议尾部注明“此协议由于丁方李**入股资金无法到位,经与甲方洪**、乙方袁**、丙方林**协商同意,丁方李**退出合伙经营项目。以后经营者的一切事项与李**无关。特此说明。甲方同意退出洪**、乙方同意退出袁**、丙方林**同意退股。2014年5月29日”。退伙协议中“同意退出‘洪**’的签名不是洪**本人所写,洪**也当庭表示并未同意李**退出合伙。李**与林**也认可该签名不是洪**亲笔所写,而是委托袁**所写,但并未提供洪**委托袁**签名的证据予以证明。李**多次要求洪**、袁**、林**退还股金,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洪**、袁**、林**连带退还其入股股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李**向法院申请对案外人李**向洪少连、袁**、林**的应付款20000元进行了诉讼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李**与洪**、袁**、林**签订了合伙协议,并交纳了20000元入股股金,应当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之规定,李**向洪**、袁**、林**申请退伙,但洪**当庭表示并未同意李**退伙,且退伙协议上的签名也并非洪**所签,因此,李**的退伙请求并未得到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符合退伙的法定事由。因此对李**要求洪**、袁**、林**退还李**入股股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退还上诉人股金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经原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不当。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上诉人于5月20日向江安县**有限公司缴纳了入股金2万元。后因资金不能到位,上诉人于5月29日找到三被上诉人要求退伙。三被上诉人均同意上诉人退伙,被上诉人袁**、林**当即就在上诉人提供的《合伙协议》尾部签字同意上诉人退出,被上诉人洪少连在场,也同意上诉人退出合伙,当场口头委托袁**代其签字。本案系个人合伙,原审判决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不当。三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7日将江安县**有限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李**,原合伙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上诉人退伙是经过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袁**和我都在协议上了签字,洪少连是口头委托袁**帮他签字同意上诉人退伙。

被上诉人袁**、洪少连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安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在宜宾市江**局办理公司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洪**、袁**、林**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合伙经营江安县**有限公司,因该合伙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李**没有举证证明其退伙时与被上诉人洪**、袁**、林**就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了结算,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洪**、袁**、林**连带退还股金2万元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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