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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张*在三**司造气车间工作,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先后在该车间担任班长、副班长、车间主任职务,张*在三**司处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该公司每月实行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的工作周期制。关于劳动报酬:2012年5-7月以及2013年3-6月,公司按照每月全勤3000元/月标准发放张*工资,2012年8-2013年2月,公司按照每月全勤4000元/月标准发放张*工资,其余月份全勤均为4000元/月,未出勤的按照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放假期间只发放假补助、法定节假日工作的额外发放100元/天的补助。张*在三**司每月制作的《工资表》签字确认后领取相应工资报酬。2013年年度,三**司向张*发放管理人员年终奖7200元。2014年,张*元旦节(1月1日)、五一节(5月1日)、端午节(6月2日)各加班1天,公司按照100元/天给付张*节假日加班补助,清明节(4月5日)加班1天,三**司未支付任何补助。2014年8月25日,张*与三**司签订关于社会保险补偿费的《承诺书》,该书载明因公司生产不正常,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经过双方协商三**司一次性补偿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共计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750元(按照150元/月计算)。2014年2月至同年4月,三**司按照300元/月标准支付张*社会保险补助,2014年5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三**司为张*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2月9日,张*离职,次日张*在三**司出具的《离辞员工明细》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12月份工作、工龄工资补偿、2014年加班工资合计12882.22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张*离职后,因与三**司发生劳动争议,遂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三**司支付其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30个月休息日未安排休息加班费43632元(181.8元/天×8天/月×30个月);2、三**司支付其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计27天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9817.2元(181.8元/天×27天×200%);3、三**司为其交纳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11-5号仲裁裁决书,其仲裁内容为:1、三**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月超时加班费3385.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55.17元;2、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司给付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30个月休息日未休息的加班费43632元(181.8元/天×8小时/月×30个月)、给付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上班200%工资9817.20元(181.8元/天×27天×200%)、补交2014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在诉讼中将请求变更为:1、三**司给付张*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共计108天休息日未安排休息的加班费19861.2元(183.9元/天×108天);2、三**司补发张*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1471.2元(183.9元/天×4天×200%),其余诉讼不变。三**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也不服该裁决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提出不支付张*上班月超时加班工资3385.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55.17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三**司发放给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放假补助、装卸工资、带班工资以及节假日补助构成。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张*在三**司处务工时间合计242天(1月上班31天、2月上班12天、3月上班27天、4月上班31天、5月上班28天、6月上班31天、7月上班30天、8月上班7天、9月上班19天、10月上班2天、11月上班24天),超时工作22天,张*在三**司处领取元旦、五一、端午加班补助各100元,清明节加班未领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确切,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张*请求三**司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共计108天休息日未安排休息的加班费19861.2元(183.9元/天×108天),三**司认为张*在务工期间的加班公司都是按月支付,其中2013年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没有拖欠的情况,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一周不少于1天的休息时间,应对张*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中张*每月在三**司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后领取劳动报酬,该表上明确载有“加班工资”项目,如张*确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上班期间加班的情形,其在领取工资当月就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故张*要求三**司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故超过诉讼时效,对该期间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劳动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务院令146)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62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第70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劳动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张*从2014年1月1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上班合计242天,超时工作22天,三**司未按照规定安排张*补休,张*提出按照183.9元/天计算超时加班补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将张*超时加班费确定为4045.8元(183.9元/天×22天)。张*在2014年期间领取了元旦、五一、端午加班工资共计300元,与法定节假日上班应给付三倍工资的法律规定不符,应由三**司补足差额1355.1元(183.9元/天×3天×300%-300元),另张*在清明节上班1天,公司未发补助,故三**司还应补发551.7元(183.9元/天×1天×300%)给张*。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952.6元。张*请求三**司补交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不应作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张*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故对张*在这一请求不予处理。三**司认为双方系因工作岗位调整未果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工资和补偿问题进行一次性结清,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2014年张*在三**司处上班月超时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张*认为公司未对超时进行过补偿、发放节假日补助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三**司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工资、经济补偿等进行一次性结清,但未对月超时进行补偿、对法定节假日上班补助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发放加班工资,该段时间的诉权还在法律保护的期间,故对三**司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和《**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月超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5952.60元;二、驳回张*要求四川三**限公司补交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张*上班月超时加班工资3385.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55.1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之后,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是综合计时工时制,按出勤天数计算,每天工资为80元,每周不少于一天休息。被上诉人2014年1月-11月的出勤表和工资表统计表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每月都是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也在工资表上予以发放,被上诉人也签字认可,双方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未发的事实,并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结算明细单》上载明经济手续结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三湘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明细载明2014年被上诉人张*的“基本工资”均是400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湘公司对员工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上**湘公司对员工按月出勤天数进行综合计算薪酬。但是上**湘公司的出勤天数以及规定员工的劳动工作时间与中华****务院第146号令发布的《**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相抵触,三**司要求员工劳动时间为全勤才能领取月工资,上**湘公司的劳动用工制度侵犯了劳动者休息的权利,且加班的时间远远高于法律规定,并且劳动者张*在实际领取的加班薪酬中没有领取与日工资相对应的加班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湘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张*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张*的日工资就应该是183.9元(4000元/月÷21.75天),并非80元/天,上**湘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作为用人单位的三**司没有对劳动者应得的月加班工资予以补发,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张*要求支付月加班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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