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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宜宾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明**公司与四川**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川**工程公司将江安“东韵华府”商住楼(三期)劳务分包给明**公司。2014年10月24日,明**公司与许**签订《外墙砖工程承包合同》,明**公司将江安“东韵华府”3#-6#外墙砖工程项目承包给许**承建。许**将工程又分包给缪*中。2014年10月27日,李**经工友喻**介绍到江安“东韵华府”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工作期间,李**受许**管理,李**的工资经许**核算后由缪*中发放。2014年11月22日下午,李**和工友罗**在江安“东韵华府”工地3#楼7楼做外墙挂钢丝网工作时被楼上突然掉下的砂浆灰和木板打到在钢管架上受伤。当日,李**被送往江**民医院医治至2014年11月25日,经江**民医院诊断为:左第3、4、5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014年11月25日以“主要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在泸州**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于2015年1月16日以“中医诊断为:左侧多肋骨折内固定术后1+月,左肩胛骨骨折1+月,瘀血阻络,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左侧多肋骨折内固定术后1+月,左肩胛骨骨折1+月”在江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均由许**垫付。出院后,李**向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江人社工认中(2015)7号),以李**所提供材料不能证明与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了李**的工伤认定时效。2015年6月23日,李**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7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江劳人仲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公司与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该仲裁裁决作出后,明**公司不服,认为双方没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明**公司与李**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明**公司、李**双方符合主体资格,但李**系经喻万虎介绍到许**承揽的工地上务工,并由许**负责对务工人员进行安排、管理,务工人员的工资经许**核算后由缪*中发放,明**公司公司未对李**进行常规管理,也未向其支付工资;同时,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到工地务工是接受他人以明**公司名义招用的工人,故对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与明**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对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判决:宜宾明**有限公司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之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明**司与自然人许**签订的《外墙砖工程承包合同》是违反《建筑法》、《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法律、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上诉人李**在被上诉人明**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受伤,被上诉人明**司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恰好也印证被上诉人明**司的举证责任,与裁判结果存在矛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明**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李**并非是明**司的员工,平时不接受明**司的管理、安排,没有与明**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即使明**司要承担用工责任,也应该追加实际的雇佣人员,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明**司不应该承担工伤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是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许**承揽的工地提供劳务,其提供的劳务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的特点。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明**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不接受明**司的管理和安排,也不受明**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明**司没有向李**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明**司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建立较为稳定的、长期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李**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明**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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