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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吴**、杨**,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被告在犍为一工地上收购废料。2014年2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将废料搬运上车,由于连接车厢的跳板湿滑,造成原告在搬运废料的过程中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支付龚**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854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护理费107.2元/天×7天=750.4元,误工费(28005元/年÷12个月÷21.75天)×(7天+90天)=104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营养费15元/天×7天=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起诉的金额都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搬运建筑废料。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搬运过程中从连接车辆与地面的木板上摔下受伤(该连接车辆与地面的木板两边无防护装置,且木板表面湿滑)。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同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以卧床休息为主,期间禁止体力活动,门诊继续治疗。2014年6月6日,乐山**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事件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就摔伤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2014年9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10月16日,乐山**民法院作出(2014)乐中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收该《民事判决书》,之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龚**提交的户籍证明、(2014)乐中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搬运建筑废料,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危险的地方作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接受劳务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向原告提供安全保障工具,也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原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05元(15元/天×7天)。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107元/天,原告护理费为749元(107元/天×7天)。4、原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参照本地相近行业(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07元/天(28005元/年÷12个月÷21.75天),原告住院7天,医嘱休息3月,共误工70个计薪日,原告的误工费为7490元(107元/天×70天)。5、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因本次事故原告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认合理费用为300元。8、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749元、误工费749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4921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444.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68444.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赔偿款68444.7元;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承担174.5元,由被告郑**承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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