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武鸿源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武鸿源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武鸿源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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