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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罗**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罗**、罗*、唐*、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暨被告罗*的法定代理人罗**、被告罗**、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罗**与唐**(2013年已故)原系夫妻,2012年10月离婚。2012年8月12日,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5万元。原告借款后,唐**身故。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四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5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5万元),其中被告唐*、黄**、罗*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4.8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4.8万元),其中被告唐*、黄**、罗*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其有自己的生活来源和固定收入,唐**喜欢打牌;其对唐**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赵**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其不认识原告,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消费;其于与唐**2012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唐**本人所有债权债务由唐**承担,与其无关;唐**于2013年3月8日身故,本案借款于2013年8月12日到期,其后,原告赵**从未找其确认过此债务,也未通过任何方式确认该借款与其有关;其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传票,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罗*辩称:罗*系未成年人,不是唐**的女儿,和唐**没有任何关系,唐**也从来没有抚养过罗*;本案的诉状里面没有载明日期,其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传票,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其父亲唐**过世后,其未实际继承任何遗产,且已声明放弃遗产继承。

被告黄**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其子唐**过世后,其未实际继承任何遗产,且已声明放弃遗产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与谢*英婚生女儿,被告黄子琼系唐**母亲,被告罗*系被告罗**收养女儿。2007年11月21日,罗**与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之后,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

2012年8月12日,唐**向原告赵**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得赵**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利率2‰,即到期2013年8月12日本息¥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唐**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3年4月14日,犍为县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唐**的遗体已于2013年4月14日在犍为县殡仪馆火化;请有关部门凭此证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丧葬费和抚恤金等事宜。

2013年9月3日,黄**、唐*、罗*作为死者唐**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起诉张**、崔**,要求张**、崔**支付拖欠唐**的饲料款。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乐中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载明:由张**、崔**支付黄**、唐*、罗*共计7万元的饲料款,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2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3万元;若张**、崔**未按确定的上述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

2015年3月19日,黄**、唐*、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乐中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崔**支付饲料款5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乐中执字第230-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崔**银行存款55725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借款,2012年8月12日,原告赵**在其经营的水产批发门市处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唐**,唐**向原告赵**出具了借条。

另查明,2012年8月12日-2013年8月12日,中**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离婚证》、《火化证明》、乐山市公安局苏稽派出所、苏**生办《证明》、四川省仁**区居委会、禄**出所《证明》、乐山市市中**居民委员会《证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调解书》、(2015)乐中执字第230-1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与唐**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已经按约向唐**支付了借款,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原告赵**与唐**签订的《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但从《借条》上载明的“即到期2013年8月12日本息¥250000元”内容来看,双方又约定20万元本金,一年利息为5万元,即年利率为25%,该内容与约定的月利率2‰存在矛盾,结合原告对此作出的陈述,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5%。原告赵**请求按照月利率2%来计算一年的借款期限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唐**向原告的借款产生于其与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应与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在唐**死亡后,黄**、唐*等以张**、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饲料款,是二人作为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唐**的债权的行为,二人已以实际行为行使了继承权,故,黄**、唐*提交的《放弃继承遗产声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唐*、黄**、罗*均获得了唐**的遗产份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唐*、黄**、罗*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唐**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罗**、罗*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立即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共计24.8万元;

二、被告唐*、黄**、罗*在继承唐**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唐*、黄**、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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