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陈*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陈*诉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陈*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4日,陈*与被告到炳草岗工商所办理了欧尚**容院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变更为被告所有。2014年12月1日,唐*与被告签订《美容院转让协议》,约定陈*将欧尚**容院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10000元。被告支付了转让费90000元并出具了20000元欠条,之后拒绝支付剩余转让费20000元并让原告向美容院经营场所出租人缴纳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20000元,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2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费20000元;

证据二,《美容院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材料、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美容院所有权人陈*对转让协议知情;

证据三,(2015)攀东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上举证事实已经经过法院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陈**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欠付美容院转让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陈*为欧尚**容院所有权人。2014年11月24日,欧尚**容院以“经营不善”为由登记注销。同日欧丽圣莎拉美容院登记设立,经营者为陈**。2014年12月1日,唐*以自己的名义与陈**签订《美容院转让协议》,约定将欧尚**容院现有财产及经营场所的租赁权转让给陈**;转让价110000元。同日,陈**向唐*支付转让费90000元,并向唐*出具一张20000元的欠条,定于12月9日付清。2015年3月10日,陈*出具《授权委托书》对唐*的所有行为予以追认。2015年7月23日,唐*、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陈**支付剩余转让费20000元,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唐*、陈*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与陈**签订《美容院转让协议》,事后经美容院所有权人陈*追认,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尚欠转让费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唐*、陈*转让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陈**承担(此款已由唐*、陈*垫付,陈**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唐*、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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