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贩卖毒品罪复核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龙安帝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以(2015)攀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龙安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对扣押的海洛因1832克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李**的指定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准确,本案贩卖运输毒品虽有一定的数量但未扩散到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请求对李**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阿**的指定辩护人关于阿**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马某某(在逃)共谋出资到云**中缅边境购买毒品海洛因贩卖,被告人阿**受李**、马某某邀约前往边境运输毒品后,决定出资6.2万元购买2块毒品海洛因委托李**贩卖。同时,马某某雇请被告人龙**参与运输毒品。阿**与龙**在马某某安排下被他人带到云**中缅边境毒贩家中熟悉贩运路线。2014年6月15日,阿**、龙**驾乘摩托车来到中缅边境毒贩家中,李**、马某某将毒资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毒贩指定账户后,毒贩将13块海洛因交与阿**、龙**,由阿**、龙**将毒品海洛因运回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马某某家中交与马某某。2014年6月16日,李**到马某某家中取得购买的3块海洛因和阿**购买的2块海洛因后乘坐川DGXXX3面包车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民政桥头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当场从李**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查获海洛因5块。尔后,李**协助公安民警在马某某家中将阿**、龙**抓获。经称量,从李**处查获的海洛因毛重1972克,净重1832克。经鉴定,从李**处查获的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0.84%、71.68%、72.81%、79.82%、73.06%。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2014年6月16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仁和区民政乡民政桥设卡将李**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可疑物5块,后在李**协助下,公安人员在马某某家中将龙安帝、阿**抓获的情况。

2.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2014年6月16日,公安机关从李**扣押海洛因疑似物5块、李**的身份证1张、现金1945元、金黄色戒子1枚、手机3部及手机卡3张(号码为139823XXXX5、157298XXXX8、157298XXXX6)、银行卡4张(农业银行账号分别为62284824486211XXXX9、62284824480521XXXX4、62284824486211XXXX0,邮政银行账号为62215065600001XXXX4)、新手机卡2张(号码为157298XXXX8、157298XXXX8);从阿补尔坡处扣押手机1部、手机卡1张(号码为134385XXXX9)、现金1422元;从龙**处扣押手机1部、手机卡(号码为187823XXXX2、139823XXXX1)、龙**的驾驶证1个、现金610元、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84824424010XXXX1)。

3.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查获的5块海洛因疑似物,经用天平称量,毛重1972克,净重为1832克;对查获的5块海洛因疑似物中分别提取0.1克进行毒品成分定性、定量分析,结论为:从检材中均检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0.84%、71.68%、72.81%、79.82%、73.06%。

4.提取笔录及现金日记账证实,侦查人员在“洋马儿车行”提取了龙**在该车行购买摩托车的记账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2014年6月6日,龙**购买QJ150-23摩托车一辆,售价7180元。

5.电话清单证实,龙**持有的电话号码187823XXXX2于2014年5月24日至6月13日曾在丽江县、临沧县、大理市等地通话,持有的电话号码139823XXXX1于2014年6月11日至13日在临沧县通话;阿**持有的电话号码134385XXXX9于2014年6月6日至15日曾在丽江县、临沧县、大理市等地通话。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阿**、李**、龙**的尿液采取吗啡胶体金法进行检测,阿**、李**尿液结果为阴性、龙**尿液结果为阳性。

7.辨认笔录证实,李**辨认出阿**、龙**就是被自己和马某某叫去运输毒品的人;阿**分别辨认出李**就是喊自己去运输毒品的人,龙**就是和自己一起去缅甸边境运输毒品的人;龙**辨认出李**就是组织自己和阿**去运输毒品的人,阿**就是和自己一起去运输毒品的人。

8.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21时许,李**打电话叫沙某某找一部车子去同德镇接李**,后沙某某在清香坪攀西商场租了一辆面包车来到同德街上接到李**,当时李**提了一个黑色的包,不清楚里面有什么东西,车子返回市区时被警察抓了。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晚上,李某某驾驶川DGXXX3面包车在西区清香坪攀西商场路口跑出租时,一个妇女以150元的价格租车到同德镇接到一名男子,当车途经仁和区民政桥附近时就被警察拦下,在乘车男子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发现了5块用黄色胶带装好的东西,这时才知道坐车的男子是运毒品的人。李某某辨认出沙某某就是2014年6月16日晚租用自己面包车去仁和区同德镇接人的妇女;李**就是2014年6月16日沙某某租车去仁和区同德镇接到的男子。

10.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有个叫龙**的人来同德镇街道柯*新经营的“洋马儿车行”购买了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共收了7180元,但龙**买车后就一直联系不上,龙**的电话号码为136782XXXX0。

11.被告人李**供述供认,2014年5月的一天,马某某给李**打电话叫找一个人和他兄弟去缅甸运输毒品,后李**和马某某分别都给阿**联系,马某某告诉李**每块海洛因是3.1万元人民币,李**投资了9.3万元购买3块海洛因,阿**投资了6.2万元购买2块海洛因,之后李**将这15.5万元钱交给马某某。后*某某出钱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让阿**和龙安帝前往缅甸方向去运输毒品,2014年6月15日,马某某给李**打电话说阿**他们运毒从华坪县方向过来了,让李**到惠民乡民主桥去看是否安全。李**去看了阿**、龙安帝很安全后将该情况告诉了马某某。后来阿**、龙安帝安全到达马某某家。2014年6月16日14时许,李**到马某某家取毒品,由于阿**没有销售毒品的渠道,就把阿**购买的2块毒品、连同自己的3块毒品一共5块拿走、装在一个黑色的口袋内准备一起拿去销售,之后,李**让侄女沙某某租了一辆面包车来接自己,6月16日22时许,李**乘坐面包车途经仁和区民政桥处时被警察抓获。

12.被告人阿**供述供认,2014年5月底,李**打电话邀约阿**到攀枝花市运输毒品,阿**和李**一起到马某某家商量运输毒品的事,后马某某安排带路人阿*带阿**和龙**到缅甸毒贩家中熟悉运输毒品路线。尔后,阿**和龙**、阿*分别返回攀枝花。三四天后龙**骑一辆摩托车搭乘阿**到边境,龙**就给毒贩打电话,毒贩把阿**和龙**接到家中,马某某给毒贩打钱,一共有13块毒品,马某某8块、李**3块、阿**2块,二人驾驶摩托车返回攀枝花市船房时,马某某派人来接应,后来毒品运回马某某家不久就被警察抓了。

13.被告人龙**供述供认,2014年5月底,马某某以邀约龙**参与运输毒品,后马某某安排一个带路的人带龙**和阿**先去熟悉了运输毒品的路线,返回攀枝花市待了几天,马某某安排龙**去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后龙**驾驶新买的摩托车搭乘阿**再次前往中缅边境的毒贩家去运输毒品。6月11日中午,龙**和阿**到毒贩家中。第二天,马某某给毒贩老板打款,毒贩用黄色的胶带把13块毒品包装好交给龙**和阿**,二人返回攀枝花。2014年6月15日晚上,到盐边县高坪垭口时,李**给阿**打电话说有人来接毒品。没多久派来接毒品的人把毒品拿走了,后龙**和阿**开车来到马某某家,不久就被警察抓获。毒品是马某某和李**购买的,事前马某某告诉龙**运费是每块1万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贩卖毒品牟利,伙同他人组织被告人阿**、龙安帝前往云**中缅边境运输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阿**为贩卖出资购买毒品,受人雇请运输毒品,李**、阿**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原审对被告人李**、阿**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罪责划分、认定正确。李**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李**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贩卖运输毒品虽有一定的数量但未扩散到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经查,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阿**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量刑已经考虑。对二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四川省**人民法院(2015)攀刑初字第7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阿补尔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