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泰康人寿保**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泰康人**限公司保险合同》载明,保险单号码****,被保险人王**,保险人加盖泰康人**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泰康人**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泰康人寿保**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