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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总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总公司(下称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绵**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公司以原调解程序违法向绵**民法院申请再审。绵**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绵竹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12月10日,绵**民法院作出(2014)绵竹民再字第06号民事判决,万**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龚*、王**、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万**公司在承建绵竹市汉旺镇廉租房工程时,向王**购买水电材料。2013年2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万**公司尚欠王**材料款22795元,为此,万**公司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向王**出具欠条一张。后经王**催收欠款未果,至本案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万**公司因工程需要,向王**购买水电材料后下欠材料款22795元未付的事实,有该公司经办人李**出具的欠条、项目部负责人付义兴的签字认可以及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等在卷佐证,虽然万**公司不予答辩和质证,但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另外,在万**公司2014年5月6日向绵竹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清单上,明确载明:“我公司欠付第三方材料及其他应付款,为了维护稳定,避免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请你局将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按照第三方债权金额的50%支付给第三方(名单、金额附后),支付后视为已付我公司工程款”,虽然该局未将此款支付给王**,但从该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和清单内容看,万**公司已确认了尚欠王**材料款22795元的事实,更进一步证实了万**公司欠王**材料款的真实性。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绵竹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二)重庆市**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王**偿还货款人民币22795元。

上诉人诉称

万**公司上诉提出,出借人除提交的欠款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欠款条上加盖的万**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的印章,是该项目部负责人付义兴私刻的;万**公司在原调解书执行期间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公司存款被法院强制扣划的情况下,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才被迫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现生效调解书已经被撤销,由此而形成的文书也应属于无效文书,原判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万**公司认可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付义兴是万州建筑**旺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欠条上除有付义兴的签名外,还有项目部会计李**的签名,万州建筑**旺小区项目部在借条上也加盖了印章。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另查明,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系万**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与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万**公司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受委托人为付义兴。重庆市**总公司和重庆市**总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均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本案欠款条能否证明王**与万**公司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问题。由于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系万**公司承建,而付*兴又系万**公司委派的从事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建设的负责人,李**系会计,故有付*兴和李**签名且又经重庆市万州**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加盖印章的欠款条能够证明王**与万**公司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因万**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未提供欠款关系不成立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重庆市万州**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印章是否私刻问题。依据万**公司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由于该法人授权委托书已加盖有重庆市万州**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印章,该法人授权委托书又系在《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的2010年12月7日出具,说明重庆市万州**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印章在重庆市**总公司与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故万**公司上诉提出该印章系私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重庆市**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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