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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再审申请人重庆**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绵竹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4年12月4日,该院作出(2014)绵竹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重庆**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申请人承建绵竹市汉旺镇廉租房工程时,向被申请人购买水泥。2013年6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申请人尚欠被申请入水泥款164793.00元,为此,申请人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被申请人催索欠款未果,至本案纠纷发生。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重庆**工程公司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曾**支付所欠水泥款131834.40元;逾期未付清,则原告曾**从2014年8月1日起可按欠款总额164793.00元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清单,要求该局在应付其工程款中按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向被申请人支付50%,未果后,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未委托李**参加本案诉讼,故申请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再审中,申请人认为法院应当先撤销原审调解书并以书面形式解决管辖权异议。对于本案实体审理,申请人不作答辩、质证和辩论。本院经释明后,申请人仍坚持己见。

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中,李**持彩色复印授权委托书代理申请人参加诉讼,非申请人正式授权,其代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申请人要求撤销原审调解书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再审中,申请人首先要求本院解决两个程序问题:1、再审前先行撤销原审调解书;2、书面裁定管辖权异议。该院认为,法院再审立案时,对申请人的申请仅仅作的是形式审查和初步的实体审查,而再审请求是否成立,尚须经过再审审理后才能确定,故其要求先予撤销原审调解书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不属于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范围,申请人要求对其管辖权异议进行书面裁定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实体部分,申请人重庆**工程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被申请人曾**购买水泥后下欠水泥款164793.00元未付的事实,有该公司经办人李**出具的欠条、项目部负责人付义兴的签字认可以及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等在卷佐证,虽然申请人不予答辩和质证,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另外,申请人于2014年5月6日向绵竹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清单上,明确载明:“我公司欠付第三方材料及其他应付款,为了维护稳定,避免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请你局将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按照第三方债权金额的50%支付给第三方(名单、金额附后),支付后视为已付我公司工程款”,虽然该局未将此款支付被申请人,但从该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和清单内容看,申请人已确认了尚欠被申请人曾**水泥款164793.00元(调解书金额为131834.40元,即总货款的80%)的事实,更进一步证实了申请人欠被申请人材料款的真实性。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货后,应及时向被申请人给付货款,而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立即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撤销(2014)绵竹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2、再审申请人重庆**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申请人曾**支付货款人民雨16479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重庆**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混凝土送货签收单》,仅凭欠条本身无法完全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混凝土送货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2、《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13、1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此类事件进行严格审查,而不是仅凭一张欠条就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事实上,付*兴在欠条上的盖的公司项目部印章,是由其本人私下刻制的,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上诉人也不知情。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并未审查,就连上诉人也无从得知是否实际发生了该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3、关于上诉人向绵竹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提交该通知书的原因是原调解书发生了法律效力,而绵**院对此己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并在总公司的帐户中划出了200余万元的款项。为了缓解上诉人的资金压力,才被迫向项目的业主方即绵竹市建设局发出了通知书。而在一审中,原审调解书已被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不存在的情况下,由此而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件自然也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明知上述情况,却将该通知书作为上诉人认可债务的证据,显然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异议的法定审理程序,己影响公正审理,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项目部签章及经办人李**签名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供货的事实及最终结算后的实际欠款金额,被上诉人对其起诉主张,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曾在原调解书执行期间向绵竹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该局在应付其工程款中按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向被申请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款项。虽然《调解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但该事实亦能够印证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将该通知书作为上诉人认可债务的证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交合同及送货单据及货物来源,仅欠条无法完全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承包了涉案部分工程,成立项目部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其在二审期间主张“付义兴在欠条上的盖的公司项目部印章,是由其本人私下刻制的”,即便该事实成立,亦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缺陷的问题,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

关于本案管辖异议问题,原审法院在再审审理期间,于2014年11月13日已经告知上诉人并记录在案。上诉人并未就此进行上诉。二审以管辖权为由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应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3596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全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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